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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与林艳映、肖竹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林艳映,肖竹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5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城东名门1号楼1号、2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7268。主要负责人:甘志群,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艳映,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西区,被告:肖竹贤,男,1963年6��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诉被告林艳映、肖竹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诉称:经被告林艳映申请,原告授予其信用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此后,被告林艳映使用该信用卡刷卡购车,并提供所购买车辆作抵押担保,但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肖竹贤与被告林艳映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林艳映、肖竹贤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账户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6年12月17日拖欠的债务合计319739.66元,其中本金273895.38元、利息38598.62元、违约金7245.66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7177.87元;3.被告林艳映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肖竹贤对被告林艳映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涉案信用卡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改为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最后收取日2017年2月25日,贷款停息日2017年3月21日,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数额已固定,此后不再计收,故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艳映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7月4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73895.38元、利息52125.18元、滞纳金7745.66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334766.22元。因被告林艳映、肖竹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林艳映、肖竹贤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3。信用卡种类:工银牡丹信用卡。所涉业务:2013年11月16日,贷款人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发卡行和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林艳映(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人和抵押人)、保证人肖竹贤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编号:[汽车分期]字[中山分]行[银苑]支行[2013]年[1116]号),授予林艳映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500000元,总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方式;分期手续费采用按月分期扣收方式,手续费费率为购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0.43%,每期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申请额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分期付款申请还款期数。2013年12月27日,林艳映使用该信用卡在中山���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0000元购车。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抵押担保情况:2013年12月30日,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与林艳映就其所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捷豹XJ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肖竹贤自愿为林艳映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贷���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4日,林艳映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73895.38元、利息52125.18元、滞纳金7745.66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334766.22元。另查,林艳映与肖竹贤于198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再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违约金服务价格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按协议约定收取”。本院认为,林艳映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及后,林艳映、肖竹贤与工��银行中山银苑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林艳映持卡购车消费后不按时足额还款给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林艳映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林艳映、肖竹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起诉要求林艳映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提示的方式通知收取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艳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肖竹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肖竹贤应对林艳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肖竹贤基于夫妻关系对林艳映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林艳映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工商银行中山银苑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林艳映、肖竹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艳映、肖竹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333766.22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对被告林艳映提供的抵押车辆捷豹XJ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T×××××,车辆型号SAJAA20M,车辆识别号/车架号:SAJAA20M6EPV60038,发动机号:190813073344204PT)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负担509元,被告林艳映、肖竹贤负担5993元(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旋黄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