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邹承欣与李傑、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承欣,李傑,李伟,刘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初2795号原告:邹承欣,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锴、袁振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傑,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李伟,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刘曌,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告邹承欣与被告李傑、李伟、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邹承欣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傑向我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被告李伟、刘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三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如逾期未还款,则仍按照原借款合同承��违约责任。2015年12月,被告李伟偿还我利息800000元,但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傑、李伟、刘曌偿还我借款40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李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是向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因该公司不具有从事借贷业务的资质,故以原告邹承欣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款时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原告邹承欣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邹承欣住所地为被保险人杨有帆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特8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李傑称其实际是向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应由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