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董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晋州市中兴运输队,何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华,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珍,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润泽,男,200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润朵,女,201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二被上诉人董润泽、董润朵法定代理人:董志华(系董润泽、董润朵的祖父),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二被上诉人董润泽、董润朵法定代理人:刘素珍(系董润泽、董润朵的祖母),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中兴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牛振国,该运输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虎,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辛集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晋州市中兴运输队、何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被上诉人董志华、刘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被上诉人晋州市中兴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牛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认定错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认定错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辩称:一、一审认定董晓亮吉立民夫妇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正确。董晓亮、吉立民夫妇以前就在在赵县县城打工,自2014年8月二人在县城租赁的房屋居住生活。自2014年5月开始董晓亮和白玉涛租用赵县蔬菜批发市场门市蒸馒头,以后按照要求办理了营业执照。董润泽、董润朵跟随父母生活。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足以证明董晓亮、吉立民夫妇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二、按照户籍所在地考虑也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居住于镇区。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及《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地为镇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董晓亮。吉立民夫妇双亡,留下两个年幼的孩子,其亲属更是万分悲痛,精神极其痛苦。故请求法院尽快处理此案。综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维持。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何虎、晋州市中兴运输队及保险公司赔偿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各项损失2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保险公司、何虎及晋州市中兴运输队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此事故中董晓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立民无此事故责任。何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何虎,车辆登记在中兴车辆运输队,该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董晓亮当场死亡,董志华、刘素珍支付尸检费1500元,保险公司对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的丧葬费26204.5元无异议;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对何虎垫付董晓亮、吉立民丧葬费20000元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一、保险公司对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的董晓亮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有异议;二、保险公司对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三、保险公司对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四、保险公司认为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高;五、保险公司对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的其它损失9700元,提出了异议;六、保险公司认为1500元的尸检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上述事实经质证,一审法院确认为:一、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提供了如下证据:1、白玉涛和董晓亮双方签定的合伙协议;2、赵县玉涛馒头房的营业执照;3、赵县蔬菜批发市场的收费凭证;4、赵县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赵县蔬菜批发市场的营业执照;5、经赵县公证处公证的郭丙超和张翠轻的证人证言;6、王建中与董晓亮、吉立民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7、王建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8、王建中的身份证复印件;9、赵县韩村镇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韩村镇政府的坐落位置照片;10、《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上述证据能证实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的主张。二、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44元。根据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提供的上述十份证据,也可确认被抚养人董润泽、董润朵的扶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7587元的计算。董润泽2008年9月6日出生,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0年应为87935元;董润朵2012年5月26日出生,扶养费计算14年应为123109元。三、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等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可依法酌定支持500元较为合理。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误工费5732元未提供证据,董晓亮于2016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到2016年9月27日埋葬,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及其家人为处理事故和办理董晓亮的丧葬事宜共计7天时间,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10个人7天的误工时间符合当地的风俗和常理,依法确认误工费为3780元;四、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造成董晓亮死亡,给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的主张应予支持;五、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主张其他损失9700元,包括尸体美容,太平间费用等,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提供的证据为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当中。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六、尸检费是为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死者死亡原因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何虎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晓亮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吉立民无责任。何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经过确认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的经济损失情况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44元;4、误工费3780元;5、交通费500元;6、尸体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医疗费1561.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董晓亮和吉立民两人死亡,吉立民的直系亲属和仁平、董润泽、董润朵,作为当事人也已经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6)冀0133民初1714号。对于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不分责任但应按两个案件确定的赔偿数额之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赔偿本案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5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按两个案件中分别确定的各自的损失数额之比例,再按30%的责任比例对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进行赔偿。共计应赔偿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284881.86元。对于何虎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在保险公司向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赔付时,应扣除10000元,由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返还给何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经济损失284881.86元;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赔付完毕后,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应向何虎返还垫付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何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志华、刘素珍、董润泽、董润朵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提供了10份证据,足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董晓亮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养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