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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五星农药厂、许青轩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五星农药厂,许青轩,赵庆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五星农药厂,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银成,该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青轩,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审被告:赵庆刚,男,成年,汉族,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孙庄村人,××虫害防治中心。上诉人安阳市五星农药厂因与被上诉人许青轩、原审被告赵庆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完全可以实现诉讼目的,如被上诉人的损失确因上诉人产品存在缺陷所致,原审被告赔偿后可以再向上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如果法院对产品责任纠纷无论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都允许原告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本意。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赵庆刚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不应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如果法院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追加上诉人未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是有意规避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但并未限制受害人一并提起赔偿。本案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销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立案,后被上诉人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产品销售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李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