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7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小英与任福桃、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英,任福桃,王艳,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7民初207号原告王小英,女,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瑞春,内蒙古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福桃,女,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系王某某妻子。被告王艳,女,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教师,系王某某女儿。被告王龙,男,汉族,1998年5月19日出生,系王某某儿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丰,察右中旗科布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小英与任福桃、王艳、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春、被告任福桃、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王某某以清偿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半年结息一次。王某某当即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半年之后,王某某未按约定结息。原告催要,王某某一直拖延不付。2016年12月初,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因此事故三被告获得赔偿款75万元,而且尚有11万元交强险赔款正在办理中。此外王某某还有广益隆镇政府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也可赔付7万元。王某某为清偿家庭债务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所留遗产由配偶、子女继承,在继承遗产前应当清偿债务。因此,三被告作为王保林的配偶和子女,负有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任福桃、王艳、王龙辩称,一、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王艳、王龙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没有清偿义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三人继承了王某某的遗产,那么本案应当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在本案中原告无法确定自己的主张,错误地起诉了被告,因此应当驳回起诉;二、被告三人没有继承王某某任何财产。王某某生前借债无数,死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而且在世时与任福桃分居八、九年,不照顾老婆孩子,王某某借这些钱没有用在共同生活上,被告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三、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用赔偿金支付王某某的借款。赔偿金是因死亡给亲属造成伤害的一种补偿,继承法规定,在赔偿金的分配上参照继承,但赔偿金不是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0日,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半年结息一次,至今该借款本金未还,该债务发生在王保林与任福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且有原告出具的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王某某给原告写下的借条没有载明借款用途),本院予以确认;2、对王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及王某某的父母获得因王保林事故死亡的赔偿金等各项事故赔偿款8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提出,王某某在死亡前有可能给原告结过两次利息。对被告的该种猜测,原告不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王某某借款时在借条上签字的证明人和担保人的周某某当庭作证。周某某证明,王某某借款是清偿债务,王某某没有给原告结过利息。因周某某是原告的亲表姐夫,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周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被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种猜测不予确认;4、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赵某某、牛某、王某三名证人当庭作证,要证明王某某与任福桃分居七八年,对三被告不进行照顾,该债务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赵某某是任福桃陪读王龙上学租住房屋的房东。赵某某的证言只证明王保林很少来任福桃的陪读屋,没有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牛、王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与任福桃分居七八年,对孩子不照顾。但因证人牛某是任福桃的亲嫂子,证人王某是任福桃的亲表弟。两位证人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5、庭审中,被告出具了某某旗公安局对王保林进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执行通知书一份,要证明王某某借钱后赌博。对该证据,原告不认可王某某借原告的款是用于赌博。因被告的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因赌博被拘留,但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证明王某某赌博就是使用了向原告所借之款,所以,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某某生前向原告所借之款,发生在王某某与任福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福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任福桃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向原告所借的6万元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任福桃就应当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系王某某与任福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能证明王艳和王龙已继承取得了王某某的遗产,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王艳、王龙承担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王某某借该笔钱赌博,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提出不予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福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清偿其丈夫王某某借原告王小英本金6万元,并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该借款相应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任福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惠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