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与王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王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621号原告: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占佳社区船厂组。法定代表人:黎婧文。被告:王乐(曾用名王云胜),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纸板,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10521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521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乐向原告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箱纸板,2015年12月3日双方核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壹拾肆元整(¥115214元)承诺于2016年2月23日前还清,逾期未付清则按上一对账周期所欠数额的日利率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王乐2015年12月3日”。另查明,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乐向原告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箱纸板,双方核算金额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105214元未付,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乐支付货款1052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丰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5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2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60元,合2860元,由被告王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震华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人民陪审员 刘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