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尚芳、温明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尚芳,温明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尚芳,女,193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祝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明顺,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龙(温明顺之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索铌格机械(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天拖北道交口西侧慧谷大厦2210、2211、2212、2213室。法定代表人:徐瑞东,经理。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华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东里24-58。法定代表人:张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刚,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郭尚芳因与被上诉人温明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天下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华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增加给付定金20000元,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上诉理由:2016年9月因房价上涨过快,原定价格过低,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853000元购买,上诉人并非故意违约,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温明顺辩称,因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房天下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华学公司对于双方的房屋买卖不限制,可以进行买卖,对法院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温明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被告郭尚芳返还原告温明顺定金20000元;3、被告郭尚芳赔偿原告温明顺违约金64300元;4、被告郭尚芳赔偿原告温明顺支付的居间服务费9645元;5、诉讼费由被告郭尚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被告郭尚芳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温明顺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房天下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编号为:TJFC0006763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XX区XXX村XXX里X区XXX号楼X门X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643000元,定金20000元,乙方居间服务费9645元。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前亲自到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623000元乙方须于2016年11月16日前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原告温明顺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郭尚芳支付定金2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房天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9645元。后被告郭尚芳因房价上涨,向原告提出涨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温明顺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温明顺、被告郭尚芳、房天下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华学公司作为产权人亦表示允许变更承租人,故该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郭尚芳辩称其非涉诉房屋产权人,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郭尚芳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系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各项主张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被告郭尚芳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诉房屋,其与被告房天下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照准。二、原告主张被告郭尚芳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郭尚芳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故对于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64300元。其主张及计算方法符合《房产交易合同》第七条第5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尚芳辩称定金及违约金只能选择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涉诉合同定金条款为第七条第一款,原告并未选择适用,单倍返还定金与违约金条款并不冲突,对于被告郭尚芳此抗辩,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被告郭尚芳赔偿居间服务费9645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房天下公司,房天下公司亦予认可。根据《房产交易合同》第六条第4款之约定“因甲乙双方或其中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丙方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如已收取居间服务费则丙方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被告郭尚芳应赔偿原告已向被告房天下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96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温明顺、被告郭尚芳、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JFC0006763的《房产交易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尚芳一次性返还原告温明顺定金2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尚芳一次性给付原告温明顺违约金643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尚芳一次性给付原告温明顺支付的居间服务费9645元。如果被告郭尚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郭尚芳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尚芳与被上诉人温明顺及第三人房天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返还定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已经支付的中介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上诉只同意以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售方,现表示不同意再履行合同拒绝出售房屋,按照约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关于中介费用的赔偿,双方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已经实际支付的中介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郭尚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