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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368号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北海新区马山子镇付台子村疏港路以西郝家沟以南700米。法定代表人:付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华昌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982669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所承建的滨州市北海小学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供货结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累计982669元,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星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星华昌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友发公司和星华昌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友发公司往星华昌源公司承建的滨州北海小学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规格、价格、送货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第一次付款全部到二层,付已完成方量的50%,第二次主体全部验收,付已完成方量的60%,第三次付款到2014年春节之前全部付清(注全部全量);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星华昌源山东分公司北海开发区小学工程项目章,友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双方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友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星华昌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对账,原告友发公司供货价款总计3902669元,被告付款2920000元,尚欠982669元未付,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欠款对账单,催款通知书,星华昌源公司资质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友发公司与被告星华昌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友发公司提交的欠款对账单和催款通知书,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星华昌源公司余欠款982669元的事实,因被告星华昌源山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星华昌源公司负担。被告星华昌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星华昌源公司拖欠友发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友发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8266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阚铁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