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锋与蔡日光、陈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蔡日光,陈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433号原告:刘锋,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贺州市税务职工,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蔡日光,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陈燕玲,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刘锋诉被告蔡日光、陈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日光、陈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令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900元,共计借款2359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471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日光、陈燕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1月份被告蔡日光、陈燕玲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笔,其中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200000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蔡日光个人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中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900元,合计359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5份、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蔡日光、陈燕玲应对共同借的三笔共计2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蔡日光应对自己所借的两笔共计35900元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两笔共计35900元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为该两笔借款的借条没有陈燕玲的签名确认,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两笔借款为蔡日光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两被告共同清偿该359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两笔借款均未能证明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日光、陈燕玲偿还原告刘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蔡日光偿还原告刘锋借款359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48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告蔡日光、陈燕玲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捷波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亚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