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郎淑华与刘卫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淑华,刘卫孝,刘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869号原告:郎淑华,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刘卫孝,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霞,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郎淑华与被告刘卫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刘霞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淑华、被告刘卫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君、第三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因女儿在北京有事需要30000元。当时我和被告是夫妻,但在分居中,说好女儿的钱每人给15000元。被告让原告代为垫付,承诺年后给。但直到2017年,被告才写下欠条,承诺当晚还。但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刘卫孝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月24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内0702民初641号卷宗第41页-43页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发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财产未进行约定,离婚时也未提及本案所涉欠款,并且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都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2、申请法院调取的”某某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去被告家中闹,被告无奈之下在欠条上签字。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出警记录是2017年3月3日和5月11日,而不是出具欠条之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内0702民初641号民事卷宗,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20日结婚,于2016年5月17日调解离婚。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9月20日结婚,于2016年5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第三人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2017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郎淑华人民币15000元,今晚还”。原告持该《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原告自认的案件事实为,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给已成年的女儿(本案第三人)看病,约定由原、被告每人出资15000元,共向女儿汇款30000元。因被告未交付15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5000元。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以后,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不同意给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但欠条并未注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事实基础。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涉及的欠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需要对其主张的交付给女儿的30000元,不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其为被告垫付的15000元,属于原告一方财产,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但原告未就上述内容,以及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或者约定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具备成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基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郎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