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秀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秀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503号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连州市番禺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文,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木松,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理助理。被告邵秀敏,女,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邵秀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富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刘木松,被告邵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秀敏原为原告的员工,于1993年8月离职调往中国农业银行连州支行工作。由于当时的政策及历史原因,原告的职工均无法参加当时的社会保险。在《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于1993年8月1日起实施后,原告才逐步完善相关参保手续。2004年国家出台相关社保补缴政策后,原告根据当时省联社驻清远办事处的统一要求为当时未参保的职工补缴了相关社保费用。由于当时部分未缴费的原职工中,部分职工所留联系方式已变更或丧失联系,无法及时通知,原告及省联社驻清远办事处为此于2004年9月13日在清远日报上登公告,通知上述无法联系的职工前来办理补缴手续,但被告在公告后并未及时前来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无论依实际上发生的缴费时间即1988年至1993年8月或原告补缴时间即2004年9月计算,被告于2017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的劳动仲裁均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间,依法应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此外,根据人社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意见》第四点的规定,一次性补缴的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因此,被告在1988年至1993年8月期间的社保补缴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不符合上述规定。至于原告在2004年为职工补缴社保费用的行为属原告的自愿行为,原告是否为此通知被告及公告是否有效均不因此成为原告承担被告补缴费的依据。综上所述,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连劳人仲案字「2017」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邵秀敏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88年1月至1993年7月共67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3364、24元的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裁决;4、公告,证明原告已在《清远日报》公告通知被告办理补缴手续;5、人社部文件规定,证明应由个人承担补缴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1987年10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1988年1月转为正式职工,1993年8月经参加考试调入农业银行连州支行。1995年调到农业银行清远支行,1999年调到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直到2016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自己欠6年的社保还没有缴费,这欠缴的6年社保正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所欠缴的社保,于是被告补交了这些社保费,有缴交社保的票据为证。之后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支付应由单位缴交的部分,原告却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社保费23364.24元。另,经被告申请之后,原告拖延半年之久仍不支付,造成被告此事多次往返珠海、连州,精神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社招收合同登记表;2、连县城郊信用社聘用干部审批表;3、干部职工转正定级、调整工资呈批表;4、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企业未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审核表;5、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6、被告在农业银行珠海南湾支行转账缴费41846.40元凭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7年1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1988年1月转为正式员工,一直工作至1993年7月参加省招干考试被农业银行连州支行录取。《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于1993年8月1日起实施。1993年8月被告从被告处调至农业银行连州支行工作,1995年5月调至农业银行清远分行,1999年12月调至农业银行珠海分行。因缴交社保问题原告于2004年9月13日在《清远日报》登载了一份公告主要内容是:“我市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移交省社保已进入最后清理移交阶段,请1994年1月1日后离开的原农村信用社职工,在2004年9月20日前到原所在联社人事部联系,过期后果自负”。被告在农业银行珠海分行工作至2016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全民所有制女职工年满50周岁)时退休。被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1988年1月至1993年7月在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期间共有67个月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根据粤人社发[2011]237号《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第三项中“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执行现行制度和政策上”等规定,被告符合一次性缴费纳入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经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实,被告需一次性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总额为41846.4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补缴了社会养老保险费总额为41846.40元,其中1988年1月至1993年7月共67个月的用人单位缴费金额合计为23364.24元。被告找原工作单位即原告交涉,请求被告支付已垫付需由单位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未果,便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4月26日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连劳人仲案字(2016)81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988年1月至1993年7月共67个月的社会养老单位缴费金额23364.2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粤人社发[2011]237号《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符合一次性缴费纳入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1988年1月至199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合计67个月,需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的缴费金额为23364.24元,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交。现被告请求原告退还其垫付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支付精神损失费问题。根据《劳动争议案件调解悠哉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主要解决经济方面争议,如加班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原则上不解决人身性纠纷,如名誉权、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等。被告该项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预支持。《社会保险法第》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工资”是指办理时的工资。2016年12月28日办理1988年1月至1993年7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应执行补缴时的工资标准和计费比例。被告于1993年8月调离原告处,不属于上述“1994年1月1日后离开”的公告通知对象;被告调离原告处后,先后在连州、清远、珠海的农行工作,直到2016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办理退休才发现漏买五多的社保也并非不合乎常理与习惯。被告于2017年年初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不应认定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诉称需以被告1988年至1993年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额计算社会养老保险、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人社部发[2010]107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以及粤人社发[2011]237号《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秀敏垫付的1988年1月至1993年7月共67个月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23364.24元。二、驳回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文渊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三、人社部发[2010]107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执行现行制度和政策,坚持权力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四、粤人社发[2011]237号《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目前仍未参保,原所在地单位为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所在地正式实施《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已在原单位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原固定工和干部,从本通知实施之月起直接纳入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