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维辉与温奇銮、林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辉,温奇銮,林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53号原告:陈维辉,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娟,女,1983年8月1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温奇銮,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晓玲,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维辉与被告温奇銮、林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奇銮、林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103个月尚欠利息257500元),本息合共:357500元,利息实际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4日,被告温奇銮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1年1月14日,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该借款,并约定:由被���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给原告,余款每月30日前还10000元,即2011年9月30日止全部还清,若有一期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2.5%的月息,并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或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100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借款的利息,本案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之月利率2.5%计算,即每月2500元,自2008年6月24日起计至2017年1月24日共103个月,期间被告共欠支付利息257500元,被告拖欠的利息加上本金共3575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因温奇銮、林晓玲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的产生也是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晓玲应与被告温奇銮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温奇銮未作答辩。被告林晓玲未作答辩原告陈维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把借款存至被告名下的银行卡。被告温奇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晓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4日,被告温奇銮向原告陈维辉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温奇銮立下《借条》。同年6月2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冈石城支行将借款转入被告温奇銮的银行卡(卡号:62×××16)内。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陈维辉),乙方(温奇銮)。甲方因乙方(温奇銮)于2008年6月24日向甲方(陈维辉)借1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还款时间规定如下:乙方2011年1月30日前还款甲方20000元,余款每月30日前还10000元,即2011年9月30日止全部还清,若有一期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2.5%的月息,并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或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温奇銮、林晓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根据公安部门查询信息显示:被告温奇銮与林晓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的次日(即2011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林晓玲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因上述借款是其与被告温奇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晓玲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温奇銮、林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奇銮、林晓玲欠原告陈维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借款本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维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62元,由原告陈维辉负担2062元,被告温奇銮、林晓玲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锦伟审 判 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陈柳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洁莹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