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汪传玉与朱其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玉,朱其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201号原告:汪传玉,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付,男,约48岁,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原告汪传玉诉被告朱其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其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保温建筑材料经营,被告为原告联络销售材料。2014年年底,经被告联络原告为定远县一家工地送货,该工地货款已支付被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经结算合计货款25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不付。被告朱其付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保温建筑材料经营,被告为原告联络销售材料。2014年年底,经被告联络原告为定远县一家工地送货,该工地货款已支付被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经结算合计货款25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不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联络销售材料,后代为收取定远县一家工地的材料款,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代收材料款后应当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其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传玉代收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朱其付负担。(执行款付至安徽省明光市农业银行明光市人民法院帐号:12×××05;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