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少东与罗安全、兰顺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东,罗安全,兰顺连,罗俊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504号原告:马少东,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安全,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兰顺连,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罗俊龙,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马少东与被告罗安全、兰顺连、罗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安全、兰顺连、罗俊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46026元,并从2016年4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经核实,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变更为22602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以“中山市马雄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雄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该“公司”位于中山市××镇××号,三被告以“中山市大涌镇骏龙制衣厂”(以下简称骏龙制衣厂)的名义对外进行家庭经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后断断续续有支付部分货款,但没有完全结清原告货款。三被告截至2016年3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246026元,之后三被告没有任何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多次逃避原告。原告马少东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罗安全、兰顺连、罗俊龙的户籍信息;2.罗安全、兰顺连结婚登记申请书;2.送货单34份;3.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骏龙制衣厂);5.对账单7份;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份。被告罗安全、兰顺连、罗俊龙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罗安全、兰顺连以骏龙制衣厂的名义向马少东经营的马雄公司购买布匹,双方按月进行对账,期间罗安全、兰顺连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30日,兰顺连在“罗安全、兰顺宫、骏龙制衣厂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6年2月1日,罗安全、兰顺连尚欠马雄公司货款246026元,对账单上注明7日内付清款项。对账后,罗安全、兰顺连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226026元至今未付。马少东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骏龙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华龙,于2005年6月14日核准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因“生意清淡”注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马雄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又查,马雄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罗安全、兰顺连、罗俊龙等人的签名;马雄公司提供的7份对账单中有3份由兰顺连签名,2份由罗安全签名,另外2份没有签名。再查,罗安全与兰顺连于199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账单所载的马雄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马少东现持有该对账单原件,在罗安全、兰顺连、罗俊龙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可马少东的原告主体资格。骏龙制衣在2008年1月29日已依法注销,马少东陈述双方从2013年9月起开始交易,结合其所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的内容,本院认定罗安全、兰顺连以骏龙制衣厂名义与马少东进行交易。马少东主张罗安全、兰顺连向其支付货款226026元,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罗安全、兰顺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马少东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马少东的上述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罗安全、兰顺连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马少东主张的违约金应该为利息损失。因对账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并注明7日内付清货款,即罗安全、兰顺连应于2016年4月6日付清货款,故马少东主张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少东主张罗安全与兰顺连是以罗俊龙的名义经营骏龙制衣厂,三人是以家庭模式对外经营,虽然罗俊龙在收货单上有签名,但是在对账单上并没有签名,马少东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马少东主张罗俊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少东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的,本院予以驳回。罗安全、兰顺连、罗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安全、兰顺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少东支付货款22602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其中以22602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少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原告马少东已预交),由马少东负担203元,被告罗安全、兰顺连共同负担229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马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海玲杨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