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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米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仁某,无业。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米仁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纺织品市场内,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2、201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米仁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鹤洲路春天商务宾馆门前路段,将被害人杨司刚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湘NXX**,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宇峰牌YF125-7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3、2016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米仁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飞达商业广场对面路段,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湘NXX7**,价值人民币1884元的豪爵牌HJ125K-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4、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米仁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西都银座对面马路上,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湘N7XX**的轻骑铃木牌QS125-5C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5、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米仁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爱玛电动车门面路段,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比亚乔牌,价值人民币2740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以上,被告人米仁某共实施盗窃作案5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0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入户机动车信息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湘Nxx5**摩托车的行驶证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刘代某、刘某、汪定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米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司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仁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米仁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米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经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无主摩托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刘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