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忠玲、李刚、李静与王喜忠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玲,李刚,李静,王喜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36号原告:李忠玲,女,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陵川县人,系死者王艮忠配偶。原告:李刚,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陵川县人,系死者王艮忠之子。原告:李静,女,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陵川县人,系死者王艮忠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芳,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忠,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服刑于长治市潞城监狱。原告李忠玲、李刚、李静与被告王喜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秦俊芳,被告王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喜忠赔偿王艮忠死亡后的丧葬费24484.5元、误工费685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3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死者王艮忠的亲属,2012年春天开始,王艮忠到被告王喜忠处打工,主要工作是在王喜忠所开的高平市北诗镇东韩村豆腐坊内采煤。2015年10月21日凌晨,因生产过程中风机出现机械故障,造成包括王艮忠在内的井下三名工人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喜忠向高平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因非法采矿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一审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就民事赔偿事宜,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刑事案件中附带处理,被告人也未与二原告达成调解,为维护三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喜忠辩称,因死者王艮忠在非法采矿过程中也存有过错,故对三原告因王艮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不同意赔偿。但其出于对死者家属的同情,同意给予适当补偿。此外,事故发生后,其称曾给过王艮忠家人10000元钱,高平市北诗镇人民政府也给过王艮忠家人救助款39000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做出的(2016)晋058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经法庭质证,被告王喜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经本院询问,原告方对被告曾给过其10000元钱及高平市北诗镇人民政府也给过其救助款39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被告王喜忠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欲在高平市北诗镇东韩村其经营的豆腐坊内非法采矿牟利。被告王喜忠通过王毕强联系到李法明后,商定由王喜忠负责资金、设备和销售,李法明负责找工人,安排生产。此后李法明先后找来朱国兴、王艮忠等人参与挖煤。2015年10月21日凌晨,该矿生产过程中更换风机时发生事故,造成李法明、朱国兴、王艮忠三人死亡。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法明、朱国兴、王艮忠因吸入大量有害气体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三原告10000元钱。高平市北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12月9日给过王艮忠家人救助款总计39000元。我院于2016年7月7日做出(2016)晋058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喜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喜忠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雇佣王艮忠,在位于高平市北诗镇东韩村其经营的豆腐坊内非法采矿。后发生意外,导致王艮忠因吸入大量有害气体窒息死亡。被告王喜忠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王艮忠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艮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开办的是国家取缔的非法小煤窑,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后,仍然受利益驱动,参与挖煤,其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王艮忠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原告李忠玲、李刚、李静作为王艮忠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因王艮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由被告承担90%,由王艮忠承担10%。具体各项损失计算标准:1、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2448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因无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3元/天计算20天,本院予以认可,即3人*114.3元/天*20天=6858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费用总计32142.5元,由被告王喜忠负担28928.25元,除去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0元,还需给付18928.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玲、李刚、李静因王艮忠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892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丁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