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一春与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春,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359号原告:陈一春,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越秀中街16号。法定代表人:唐朝宝。原告陈一春诉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10个月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按5934元/月计)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x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回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自2016年8月起,被告无故不支付委托经营管理回报。被告称经营困难,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改为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的回报标准的50%。但被告仅支付了两次50%的金额后,再次停止支付回报,恶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x房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20.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3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2010年6月21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产权的商铺委托乙方进行租赁经营管理,并由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分享收益事宜。第一条、商铺坐落位置为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x号“x商铺”单元的物业(下称该商铺)。第二条、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10年,即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第三条、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为期10年总共80%的回报,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乙方根据不同年限设置不同的回报率,其中第一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总价890083元的6%(即每月4450元),第二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总价的9%(即每月6676元),第三年至第九年每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总价的8%(即每月5934元),第十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总价的9%(即每月6676元);乙方自2010年11月开始,分月向甲方支付回报,支付日期为每月的20日至30日之间(如遇节假日则支付时间相应顺延)。第四条、1、甲方有权按协议约定获得相应的回报;3、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对商铺的统一管理和独立经营权,包括营销模式、人事安排、财务管理、物业管理等。第五条、1、在委托经营期内,乙方有自主决定商铺的经营方式,租金回报、人员录用、物品采购标准等的权利,对商铺财务享有不受任何人支配和干涉的独立核算权;乙方有权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分租、转租合同并收取分租、转租之租金;2、委托经营管理期内,乙方在不损害甲方权益的基础上取得的经营权益,扣除按第三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的回报外,余下部分均归乙方所有;3、委托经营管理期内,乙方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经营,不受任何人干涉的权利,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第六条、3、乙方若逾期支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等。2016年9月9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协议履行事宜达成补充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其中1、2016年7月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的100%(合计5458.25元,已按政府规定代扣相应税费),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在如期收到该笔款项后,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逾期付款责任);2、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的50%,由乙方按原协议约定时间每月向甲方支付;3、余下未付部分(税前合计106812元),由乙方按如下约定代扣相应税费后分期支付,2019年8月1日前支付余下部分的30%,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相应利息;2020年8月1日前支付余下部分的30%,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相应利息;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余下部分的40%,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相应利息。二、2019年8月起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乙方应继续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等。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按原协议约定的回报款标准的50%支付了2016年8月、9月的回报款。如果不按补充协议履行,将2016年9月的50%合并到2016年8月,相当于2016年8月份的原协议回报款标准的100%已支付。至于之后曾银行账户里收到其他公司转入的1208.94元,原告找不到被告明确款项的性质,不知道是什么款,故原告坚持被告已支付2016年8月、9月的50%,该1208.94元另外处理。原告现只是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保留原来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能解除就解除,如果不能解除就按补充协议来主张权利,即变更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该《补充协议》是对《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关于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支付约定的变更,是合同的部分变更。变更后,原《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已失效。因此,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仅要求解除《补充协议》而不是解除整个《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恢复原《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相关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仍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欠付款项数额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一春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9个月的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按5934元/月的50%计)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当月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的违约金,从当月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应付期限之次日起算,计至当月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欠付的当月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款的千分之二标准计;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上述欠付款项数额为限)。二、驳回原告陈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未补交另一半220元),由原告陈一春负担220元,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