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639号原告:王某1,男,1956年7月29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女,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早年丧偶,带有一子王志鹏、一女王晓庆(现均已成家)。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常某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王某2,现在林州市一中分校上学。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之子王志鹏结婚成家和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性格狭隘,多次与原告儿子、儿媳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冲突。经原告和亲友多次从中调解,始终没有效果。近几年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0万余元,并以同样理由,长期外出不归。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长期与原告儿子、儿媳不合,双方矛盾无法调和,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常某书面答辩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若无法调解和好,答辩人请求抚养生女王某2,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15万元;三、依法分割答辩人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四、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0万元。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证、抚养协议一份;被告常某提交2011年原告外销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书写的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书写的书面陈述复印件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早年丧偶后带有一子王志鹏、一女王晓庆于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生女于2017年6月底初中毕业。××××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儿子王志鹏、儿媳妇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了近20年之久,并共同生育一女,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呼林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