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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世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利,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焦煤集团赵固一矿职工,住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21时7分许,被告人刘世利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七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台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7年6月30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被告人刘世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0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世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利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世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