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强与白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白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529号原告:王强,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住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宗辉,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生,住洛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2427Y。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9时45分,白宗辉驾驶豫C×××××号吉利牌小客车沿洛龙区洛伊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山庄北××处、自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王强驾驶豫C×××××号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洛伊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轮摩托车前部及左侧与小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王强受伤、两车受损、王强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宗辉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强不负事故责任。王强依法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九级、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被告白宗辉驾驶的豫C×××××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手机费等共计237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宗辉答辩称: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前期我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审理中一并扣除,2、关于原告诉求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扣除非医保部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关于被抚养人王留的抚养费,居委会不具有开具证明王留病情的资格,王留户籍显示职业为工人,且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当有退休工资,对抚养费应当扣除其退休工资再进行计算,5、车损及手机费无评估机构认定,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可,6、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9时45分,白宗辉驾驶豫C×××××号吉利牌小客车沿洛伊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山庄北××处、自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王强驾驶豫C×××××号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洛伊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轮摩托车前部及左侧与小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王强受伤、两车受损、王强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宗辉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强不负事故责任。王强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7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股骨头骨折、股骨头坏死、脑震荡,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并于2016年9月1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强依法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九级、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被告白宗辉驾驶的豫C×××××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宗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王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407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即50元×(87天+38天)=6250元,3、营养费1250元,即10元×(87天+38天)=1250元,4、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依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20%×20年=108931.68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783元,原告将该部分费用与医疗费混同,本院予以单列。6、护理费25214.4元,即依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38天+60天+87天×2)=25214.4元,7、鉴定费、检查费14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250元,(依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10、误工费24248.5元,(依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王强受伤情况及相关医嘱,可计算到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即事故发生日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4月25日,共计325天),11、被抚养人生活费19896.6元,(依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原告王强母亲王留1948年出生,计算11年,两人抚养),12、车损费、手机维修费3520元,(3000元+520元)=3520元。以上共计243575.44元。关于本案的计算方法,被告白宗辉驾驶的豫C×××××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被告白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44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故由被告白宗辉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手机维修费共计232135.44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白宗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鉴定费、检查费14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9元,由被告白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玲审 判 员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