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家秀、张成萍与被上诉人隆昌县界市中心卫生院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家秀,张成萍,隆昌县界市中心卫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家秀,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萍,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全,张成萍之叔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界市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信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家秀、张成萍因与被上诉人隆昌县界市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界市卫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家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张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全及兰瑞祥,被上诉人界市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信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家秀、张成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界市卫生院赔偿邱家秀、张成萍损失291,9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界市卫生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张金怀从摔伤至其死亡都没有被抬到界市卫生院,因此界市卫生院与张金怀也没有建立起医患关系”系错误认定,没有法律规定患者必须送到医院才能建立起医患关系。本案中张金怀摔伤至昏迷,在患者昏迷的情况下,只有专业的医生能到现场施救。而界市卫生院离事发地点只有几百米远,能够迅速赶到事发地点。从好心人到医院请求救人的那一刻,界市卫生院与张金怀就建立起了医患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界市卫生院没有设立专门的急救人员,其院内的急救设施设备也是用于院内开展的急救”系错误认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界市卫生院显然属于“医疗机构”,其是否设立专门的急救人员,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前往事发地点对张金怀进行急救处置。“其院内的急救设施设备也是用于院内开展的急救”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社会正义、违背公序良俗。3.一审判决适用《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认为界市卫生院“不具备开展院前急救的资格和条件。如果其擅自开展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反而要受到相应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一,《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院前急救行为、遏制当前医疗机构争抢“病人”的不良现象、禁止医疗机构以“急救”为名争抢病人。其二,《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并没有限制医疗机构对而对于“危重病人”的急救处置、该办法没有也不能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三,张金怀因摔伤而昏迷,其属于“危重病人”,界市卫生院应当立即对张金怀进行抢救。故界市卫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界市卫生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金怀与界市卫生院没有达成医疗关系,张金怀受伤后已经拨打“120”,界市卫生院不属于“120”入网医院,而是乡村卫生院,不具备急救条件。邱家秀、张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界市卫生院赔偿邱家秀、张成萍各项损失共计291,9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界市卫生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家秀与死者张金怀系夫妻关系,张成萍系张金怀与邱家秀之独女。死者张金怀的父母先于张金怀死亡。2016年12月4日,张金怀在界市镇“丽景苑”小区换玻璃,当日11时28分许,从两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昏迷。当即有人打“120”急救电话,隆昌县人民医院接诊,并立即派出“120”急救车前往事发地进行急救。在隆昌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赶来的过程中,旁边群众牟忠华、陈大书二人前往被告隆昌县界市中心卫生院向被告院内的护士告知有人摔伤要求前往进行院前急救。该护士得知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告知二人界市卫生院没有院前急救的资格,不能前往参入急救,要求将张金怀送到院内来。其后隆昌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对张金怀进行了急救,张金怀因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界市卫生院是否侵犯了邱家秀、张成萍的权利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侵权人向被侵权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实施某种行为而没有作为。本案中张金怀系在工作中高坠摔伤,界市卫生院在张金怀高坠摔伤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张金怀从摔伤至其死亡都没有被抬到界市卫生院,因此界市卫生院与张金怀也没有建立起医患关系。张金怀高坠摔伤过后致其死亡,在此过程中界市卫生院有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呢?救死扶伤是每一名医务工作者的义务。但是该义务并不是无限的,它仍然要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从医院派出急救设施、设备和急救人员前往事发地进行急救被称为院前急救。死者张金怀摔伤后,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服务平台已将该信息传至隆昌县人民医院。隆昌县人民医院立即派出“120”急救车和急救人员赶往事发地。其间有人前往界市卫生院告知情况,要求其派人前往进行急救。界市卫生院是一家乡镇中心卫生院,是一级医院,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诊疗项目没有急救和院前医疗急救等项目。界市卫生院没有设立专门的急救人员,其院内的急救设施设备也是用于院内开展的急救。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颁布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展开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界市卫生院既不是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的医疗机构,也不是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其本身不具备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的资格和条件。如果其擅自开展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反而要受到相应从处罚。因此界市卫生院没有前往事发地对张金怀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并没有不作为的行为。界市卫生院对张金怀的死亡并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张金怀的死亡与界市卫生院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界市卫生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邱家秀、张成萍要求界市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1,96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邱家秀、张成萍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界市卫生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昌县卫生局关于印发》[隆卫发(2006)126号]及《隆昌县卫生局“120”平台入网医疗单位座谈纪要》,拟证明界市卫生院不是“120”入网机构,不具有院前急救的条件;2.排班考勤表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是周末界市卫生院仅安排一名医生值班,不具有离开医院、实施院前急救的条件。邱家秀、张成萍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界市卫生院是否系“120”入网机构与急救义务不冲突;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界市卫生院自己书写出具的排班表,即使只有一位医生值班也应当尽到急救义务,该证据亦没有经办人签字。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界市卫生院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9月27日隆昌县卫生局印发的《隆昌县“120”医疗急救指挥站设置方案》明确隆昌县“120”的入网机构是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医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界市卫生院是否应当对张金怀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条件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邱家秀、张成萍主张界市卫生院在接到群众告知张金怀受伤后未及时出诊、延误张金怀治疗,但并未举证证明界市卫生院系承担院前医疗救治工作的入网医院,而界市卫生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具备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的资格和条件。故界市卫生院因不具备进行院前医疗急救的设备条件、不属于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医院,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不能擅自进行院前医疗急救,在张金怀尚未接受界市卫生院诊治时,其行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医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界市卫生院对张金怀的死亡没有过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邱家秀、张成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邱家秀、张成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骏审 判 员 易小峰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