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陈玉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陈玉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虞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陆金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陈玉兵,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陈玉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陆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8992.42元,透支利息1824.76元,滞纳金478.51元,共计11295.69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8992.42元,日息万分之五,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62×××94,信用卡额度10000元),双方就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费用收取达成了一致意向。发卡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且前期使用状态均正常,原告也按照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的第四章计息计费用管理的规定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已拖欠透支本金8992.42元,透支利息1824.76元,滞纳金478.51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透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尚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陈玉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玉兵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同意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4的金穗贷记卡。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贷记卡透支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自2016年6月28日,被告对透支款未再进行归还,至7月4日为止,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992.42元,透支利息578.31元,滞纳金478.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同意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卡后,被告未按照合约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的诉请过高,应予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992.42元,透支利息578.31元,滞纳金478.51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