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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朱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72号原告: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大三家村。法定代表人张秀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原告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秀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自2011年至2016年承包土地8亩,每亩承包费500元,共欠20000元,至今未交。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对,我确实承包了8亩土地用于扣棚,是本村二组机动土地。我是2011年开始承包的,当时有合同,合同约定每亩每年3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每亩每年500元,我要求原告出示合同,一切按我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朱某某(乙方)签订《保护地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二组8亩承包地承包给乙方发展保护地生产,承包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调整土地止;承包费的缴纳: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每亩300元向甲方交齐当年的承包费,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年的10月1日按每亩300元交齐下一年的承包费。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0月被告朱某某交纳4000元建棚押金,原告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清欠通知单共二份,其中原告持有的清欠通知单内容:根据有关文件,结合我村实际情况,村上召开了村班子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我村各组的承包地进行调整和承包费的收取,你户2016年以前,所承包的地块面积为8亩,每亩地收取承包费500元,至2016年底共计24000元,交清此款后你户继续承包。请你接到通知后五日内按时缴清,逾期不缴的,村委会向相关部门申请将依法清欠。被告村委会盖章,二组村民代表朱某某一、王某某、朱某某二、朱某某三、闫丽秋签字;其中被告收到的清欠通知单内容中涉及的“每亩地收取承包费300元”改动为“500元”,“暂收取2015至2016年两年的承包费”改动为“2011至2016年”。庭审中,原告提出《保护地生产承包合同》系为被告申请贷款所签订的假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且被告朱某某付的4000元押金,还欠4000元押金未付。2016年12月14日原告召开村班子会议,会议内容中涉及:关于各组收缴大棚承包费,按预留地5%的以外收缴,从2017年扣棚的按300元/亩计算,未扣朋按500元/亩计算,组长及代表收缴工资10%,那天召开村民代表组长代表会议通过。原告主张被告缴纳2011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按每亩每年500元收取,共计24000元,已缴纳4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被告收到清欠通知单后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清欠通知单1份、被告朱某某所欠承包费明细1份、村班子会议记录1份、《保护地生产承包合同》1份、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清欠通知单1份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占地8亩建棚并经营至今,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农业承包合同存在并成立。对于大棚收取承包费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300元交纳承包费,因被告已交纳的4000元押金,原告主张该4000元作为已交的承包费,故被告应交纳承包费自2011年至2016年共计14400元,扣除已交纳4000元,剩余10400元被告方未及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提出2011年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假合同,及承包费标准均按每年每亩500元标准收取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60元,原告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大三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隆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