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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飞与王文玉、郭爱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王文玉,郭爱敏,刘树国,贾少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847号原告:李飞,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玉,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爱敏,住址同上。被告:刘树国,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贾少鹏,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李飞诉被告王文玉、郭爱敏、刘树国、贾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玉、郭爱敏、刘树国、贾少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飞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8747.25元(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由原被告明确约定为实现偿还借款所产生的保全费及代理费等费用截止起诉前暂共计5819元,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共计金额84566.25元;4.被告担保人对请求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到2016年期间,被告王文玉、郭爱敏多次找到原告李飞称由于其生意周转需要资金,遂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其间通过内蒙古创信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易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双方搭建沟通平台,促成借款事宜。双方遂于2015年11月13日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有偿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二被告借款人为共同借款人,并刘树国为其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双方对借期借款月利率、逾期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并双方对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还款方式、金额等也进行了详细约定。以上事实均有《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内容佐证。然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给被告5万元借款后,被告借款人前期偿还情况尚可,期间于2016年4月8日双方再次签署《人个借款合同》,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他主要合同内容与2015年所签署合同类似,并由贾少鹏为其连带保证人。然从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便出现不再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均无果。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并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恶意拖延拒绝付款的行为己明显构成违约,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的借款提前到期,己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文玉、郭爱敏、刘树国、贾少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李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文玉、郭爱敏、刘树国、贾少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提举的《借款协议书》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长城电子借记卡银行转追款凭证》一份、《渤海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一份均为原件且与其陈述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文玉、郭爱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飞借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贷款的利率从逾期贷款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浮利率后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债权清收等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办理抵、质押权登记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拍卖费等费用,借款人自愿全部承担。逾期违约成本,逾期1天加收全年利息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刘树国以保证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决算日(2015年11月13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王文玉名下尾号8036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2016年4月8日,被告王文玉、郭爱敏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李飞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逾期贷款的利率从逾期贷款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浮利率后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债权清收等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办理抵、质押权登记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拍卖费等费用,借款人自愿全部承担。逾期违约成本,逾期1天加收全年利息的1%作为违约金。同日,贾少鹏以保证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决算日(2015年4月8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双方借款顾问内蒙古易促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文玉名下尾号0811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因被告未依约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78747.25元(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由原被告明确约定为实现偿还借款所产生的保全费及代理费等费用截止起诉前暂共计5819元,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共计金额84566.25元;4.被告担保人对请求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长城电子借记卡银行转追款凭证》一份、《渤海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玉、郭爱敏、刘树国、贾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李飞与被告王文玉、郭爱敏之间成立两笔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现原告自认2015年11月13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尚欠16731.28元,2016年4月8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尚欠38243.61元,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总计54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两笔借款利息均已偿还至2016年8月1日系权利的自主处分,现其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原告在约定保证期间向两位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国、贾少鹏在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诉讼费用,因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税务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代理费的发生及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玉、郭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飞返还借款本金5497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树国对借款本金16731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最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玉、郭爱敏追偿;三、被告贾少鹏对借款本金38243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最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玉、郭爱敏追偿。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14元,财产保全费819元,公告刊登费260元,由被告王文玉、郭爱敏、刘树国、贾少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