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赵建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赵建增,李军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增,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铮,男,198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增、李军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晋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留学是无证驾驶,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这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不负责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在找不到侵权人或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能垫付医疗费,并享有追偿的权利。赵建增辩称,我方的损失远远超过协议金额,本案诉请的数额不在与被告协议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军铮未到庭答辩。赵建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19时57分左右,王留学驾驶晋D×××××号小型轿车沿S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原康镇济人药业门口路段时与进入S228线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赵建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建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留学驾车逃逸。2015年5月29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5】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留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增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晋D×××××号小型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军铮,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事发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顺支公司。驾驶人王留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轮自行车所有人为赵建增。2015年5月15日,原告赵建增在林州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602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7日,原告赵建增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84天。出院诊断为:1、胸2、3、4、5椎体骨折脱位;2、颈5、6间盘突出;3、脊髓损伤伴截瘫;4、颈7椎体骨折;5、左腓骨骨折;6、胸腔积液;7、肺部感染;8尿路感染。出院医嘱: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63727.34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933.9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9日,原告赵建增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用1708.40元。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赵建增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胸腔积液;3、多发伤。出院医嘱:1、遵医嘱用药;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用58922.98元。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赵建增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16天。出院西医诊断为:1、脊髓损伤伴截瘫。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口服氯化钾,检测电解质,定期复查。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828411没有姓名,项目为复印费178元。2016年12月9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建增其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其双侧第1-4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治疗终结后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曾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3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赵建增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224357元。由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63727.34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用58922.98元、林州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708.40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共计224358.72元,原告主张2243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933.9元、林州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6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上述费用未计算,本院不予处理。2、原告起诉营养费,但庭审时未提供营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庭审时未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5800元。根据原告伤情,2015年5月15日受伤,2016年12月8日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0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收入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9元/天,即79元/天×200天=15800元。5、护理费152410元。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且本案原告赵建增其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其双侧第1-4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治疗终结后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护理期限5年,剩余护理期限,原告可另案主张;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即5年×30482元/年×1人=152410元。6、原告起诉交通费,但庭审时未提供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0186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按照河南省2015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10853元/年×93%=201865.8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原告起诉车损,但庭审时未提供车损的具体金额,且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34432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224357元,死亡伤残费用共计410075元。原告赵建增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赵建增承担45元,被告李军铮承担269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调解协议和收据,证实赵建增收到王留学赔偿款66万元。赵建增一方认可收到此66万元,但称本案起诉的数额不包括在已得赔偿款中。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驾驶人王留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赵建增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显示,本案赵建增起诉的数额不包括在已得66万赔偿款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