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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振平、滕淑英与刘森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森,陈振平,滕淑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森,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理人:张倩,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平,男,1958年5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淑英,女,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森因与被上诉人陈振平、滕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陈振平、滕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案外人孙建在承包徐州国基部分车库工��结算时,该项目的承建方江苏淮海建设集团从孙建的工程结算款中抵扣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本案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徐州国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又在应付江苏淮海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中抵扣了该笔款项。因在2009年度办理商业贷款相对困难,孙建得知其舅舅陈振平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便将房屋登记在陈振平、滕淑英名下,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形式进行贷款。而后,孙建按月打款至贷款的专用银行卡内,并于2011年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在上房过程中,孙建支付了水电煤气物业等费用,并持有办理贷款、还款、上房手续及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原件。上房后,涉案房屋也是孙建装修并使用直至该房屋被拍卖。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案外人孙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011年,应案外人孙建的要求,我以个人名义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以下简称棠张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以涉案房屋提供担保,由于该房屋系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故由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此次借款实质系XX向棠张信用社贷款,并以XX自己的房产提供担保。被上诉人非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涉案房屋被执行实质系XX用自己的房子偿还了自己的借款,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诉讼主体均不适格,XX既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又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债务人,应当参加诉讼。陈振平、滕淑英答辩称,1、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物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与首付出资关系无关,且至今没有他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和依法主张权属争议。2、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因为刘森的借款关系被强制偿还债务,刘森是借款债务人,被上诉人是担保人,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3、XX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正确,刘森的上诉不能成立。陈振平、滕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森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实现债权费用522960元及利息(以522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刘森实际给付之日止);2、刘森赔偿损失63240元(其被拍卖房屋评估价与成交价之间的差额);3、案件受理费由刘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11日,刘森(借款人)与案外人棠张信用社(贷款人)、陈振平(担保人)、滕淑英(担保人)签订(13)农信高保个借字(2011)第1120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6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屋(详见编号为13-2011-1120的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6640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陈振平(××)、滕淑英(××)与案外人棠张信用社(××)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1年农信高保个借字20号合同的履行,××陈振平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国基城邦3、8#-1-1701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棠张信用社。权利证明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主合同签订后,××与××约定以抵押房地产价值的7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460000元。约定期限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并办理了徐州市铜山区国基城邦一期-3、8#-1-1701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铜房他证铜山镇字第183**号,该证载明债权数额为46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棠张信用社依约向刘森发放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履行其相应还款责任。案外人棠张信用社就上述借款偿还等问题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案外人棠张信用社与本案刘森、陈振平、滕淑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2014)云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刘森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借款本金46万元,支付利息、罚息等至本金付清止(其中利息、罚息的数额以电脑系统计算的标准为依据)及律师费38000元。二、如刘森不按上述期限还款,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对陈振平所有的位于本市铜山区国基城邦一期-3、8#-1701室房屋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陈振���、滕淑英对刘森上述第一项中约定的债务对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森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调解协议,陈振平、滕淑英也没有主动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棠张信用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方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徐州市铜山区国基城邦一期-3、8#-1-1701室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价为58.62万元,后该套房产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买受人邹学武以流拍价522960元竞买成功。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4)云执字第8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陈振平、滕淑英名下坐落于本市铜山区国基城邦一期-3、8#-1-1701室房产过户到买受人邹学武名下。二、邹学武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项仅适用于需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拍卖徐州市铜山区国基城邦��期-3、8#-1-1701室房产所得拍卖款522960元于2015年10月8日发放给案外人棠张信用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陈振平、滕淑英系夫妻关系。就涉案房屋颁发的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振平,共有情况:滕淑英,登记时间:2011年9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即徐州市铜山区国基城邦一期-3、8#-1-1701室现登记在陈振平、滕淑英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陈振平、滕淑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陈振平、滕淑英主体适格。刘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振平、滕淑英主体不适格,故对刘森关于陈振平、滕淑英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依法不予���持。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振平、滕淑英以拍卖其房产所得款,代刘森履行了给付案外人棠张信用社借款本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522960元的义务,承担了相应担保责任,故陈振平、滕淑英关于刘森偿还其代偿的522960元及利息(以522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刘森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估价报告仅是在报告中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的合理估算,当涉案房屋进入拍卖程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估价格是作为参考价格,而非陈振平、滕淑英的实际损失。现涉案房屋拍卖成交价是522960元,陈振平、滕淑英代偿案外人棠张信用社借款本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是522960元,且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亦约定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故对陈振平、滕淑英要求刘森赔偿被拍卖房屋评估价与成交价之间差额损失6324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刘森偿还陈振平、滕淑英代偿款522960元及利息(以522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刘森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振平、滕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追偿纠纷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刘森以借款人名义向棠张信用社进行借款,陈振平、滕淑英以担保人身份进行签字担保的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有相应的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该些证据均载明陈振平、滕淑英为刘森向棠张信用社的涉案借款提供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刘森系借款人。后因刘森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经诉讼及执行程序,陈振平、滕淑英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经拍卖,所得款项代刘森履行了给付棠张信用社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了陈振平、滕淑英的追偿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并非借款人,与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一审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调解书、(2014)云执字第854-2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法律规定了原告、被告主体适格的要件,即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即可。结合本案,刘森与棠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陈振平、滕淑英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刘森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陈振平、滕淑英名下的涉案房屋被一审法院拍卖偿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本息。陈振平、滕淑英承担了保证责任,故陈振平、滕淑英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诉讼主体适格的构成要件。至于刘森是否系涉案实际借款人,陈振平、滕淑英是否系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涉案借款的追偿能否得到支持,均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位。刘森关于本案的一审诉讼主体均不适格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根据刘森与案外人棠张信用社及陈振平、滕淑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案外人XX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与陈振平、滕淑英诉请追偿代偿的借款本息之间无必然关联性,刘森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XX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上诉人刘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政代理审判员 汤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孙 守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