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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建兴、纪丽端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曾子瑜,曾扬鸣,曾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5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兴,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丽端,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璐,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怡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子瑜,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扬鸣,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一峰书**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萌,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与上诉人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已向原审法院就(2016)评鉴(工程)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直接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2016)评鉴(工程)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未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相关规费、措施费,存在漏项、单价过低等问题。三、关于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因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的使用费损失,《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案涉房屋2012年5月至2016年4月租金估价为585176元,一审法院仅酌情判令赔偿50000元,属于无视在案证据,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案涉房屋自2012年5月开始漏水,无法居住。就在案证据看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提交的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经确认2013年8月12日502室两个卧室存在漏水,所以应当认定2013年8月12日起案涉房屋就无法居住使用。四、一审法院驳回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拆除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98号602室除原格局靠近电梯井外增设的卫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辩称,一、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主张2016评鉴(工程)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遗漏相关规费、措施费、存在漏项、单价过低等问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以及是否必要均应当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判断,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自行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应当予以采纳;二、关于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主张的相关修复方法不客观,遗漏相关的应修复项目的上诉意见,本案鉴定意见书所要求修复的项目不仅没有遗漏修复项目,而且已经远远超过了实际因为漏水受损的所需修复的项目,该份鉴定意见书与前一份漏水原因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矛盾;三、关于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主张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而导致的使用费损失赔偿585176元,并无事实依据。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从始至终都长期居住在涉讼房屋内,该房屋按照2014年6月5日出具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也只有天棚吊顶受损,并不直接影响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的居住,况且涉讼房产已经在鉴定意见出具后的2014年6月19日由物业切断水源,根本不可能存在继续漏水的可能性,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有搬离过涉讼房产,所以,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主张从2012年5月开始至今的房屋使用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602室设置的卫生间是否需要拆除的问题,该卫生间设置完全符合开发商的规划图纸,并非属于增设,而且该卫生间的下水管道也是开发商预设而成,并非曾子瑜等人更改,同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602室内部属于曾子瑜等人的专有部分,曾子瑜等人具有完整的处分权,所以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并没有任何权利干涉,而且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有设置的卫生间侵犯到其相邻权,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要求拆除该卫生间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名下的案涉房屋内部漏水原因与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房产无关,系李建兴等三人自行擅自拆建装修拓宽该房屋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错误。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4】评鉴(工质)字08号《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错误,未查明漏水原因且勘验现场与客观情况明显不符。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即使房屋漏水与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房屋有关,但【2014】评鉴(工质)字08号《鉴定意见书》也仅认定502室天棚吊顶范围漏水原因与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有关,依法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至多承担该部分的装修受损修复费用。且关于修复费用的【2016】评鉴(工质)字1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错误,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承担该房屋所有的漏水修复费用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使用房屋受阻,并由此给其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承担使用费损失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2014)评鉴(工质)字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房屋402、502室漏水原因为602室楼地面上卫生间排水管道渗漏或卫生间楼地面防水层遭到破坏,淋浴等生活用水滲至502室,并无不当。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及《异议说明函》中已经明确,通风采光井封堵增设的水泥楼板与602室地面在同一高度,不存在水往低处流的情况,即便增设的水泥楼板高于602室地面,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已经说明“封堵楼板底干燥,未发现渗漏现象,潮湿水源为室内往外渗透造成,且潮湿程度不可能造成室内渗漏滴落”,况且增设楼板顶多影响到602室部分临近墙体,根本不会造成602室整层地面漏水。2.对于(2016)评鉴(工质)字12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出庭陈述,不应径直采信双方都有异议的鉴定结果。首先,两份鉴定报告都已经确认,602室漏水导致502室天棚吊顶受损,同时渗漏的水滴还影响了楼梯扶手、楼梯中部天棚吊灯周边、电梯侧公共浴室墙以及墙面等,所以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应当承担因漏水导致的上述部位的装修修复费用。另外,602室整层一改多出租,完全破坏了602室的排水管道和防水层,402、502室为楼中楼格局,502室天棚漏水已经严重到需要用脸盆接水的程度,漏水势必也会影响到502室墙体、楼梯,甚至是402室的大堂和房间。其次,物业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602室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2日这一个多月间停水,并没有说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鉴定机构勘查时也处于停水状态。况且,因为602室在2014年存在严重漏水,已经穿透楼板滴落到502室,致使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一家不得不搬出案涉房屋。即便602室在2014年6月19日断水,其原来已经渗透到楼板的水渍势必会继续慢慢渗透、霉变。所以,不能因为602室在2014年断水一个多月就否认502室漏水系因602室使用不当造成。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漏水严重,必然影响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正常使用并判决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赔偿使用费损失并无不当,但是存在无视在案证据表明的漏水起始时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使用费过低的问题。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子瑜、曾扬鸣、曾萌立即拆除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98号源昌新天地1、2号楼1梯602室除原格局靠近电梯井外增设的卫生间;2.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赔偿各原告因漏水导致装修受损修复费用897394.7元;3.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赔偿因房屋无法居住的使用费损失(其中2012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为585176元,之后的损失按12644元/月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止);4.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子瑜、曾扬鸣、曾萌系源昌新天地1、2楼1梯6跃7层02单元(现门牌号为思明区湖滨东路198号602、702室,以下简称为602、702室)的买受人,该房屋位于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购买的源昌新天地1、2楼1梯4跃5层02单元(现门牌号为思明区湖滨东路198号402、502室,以下简称为402、502室)正上方,双方房屋上下相邻,建筑面积均为169.23平方米。502室卧室天棚曾出现渗漏情形,该渗漏发生时,602室一套改成多套房屋进行出租,后因发生大面积漏水事故,602室于2014年6月19日断水。2014年4月4日,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以602室一套改成多套的违法装修导致其房屋漏水为由,曾将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纠正一房改多房的违法装修行为,停止侵害,将房屋恢复原状。后,一审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6160号民事判决,判令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拆除602室中除紧靠电梯井的卫生间之外的其他五个简易厨房和四个卫生间。该判决生效后,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在拆除前述判令拆除的卫生间后,又在602室内设置了一处卫生间,现602室内设置有两处卫生间。另,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曾在602室与502室间的采光通风井处设置一封闭楼板,封闭了一半的采光通风井,该封闭楼板将502室东侧卧室洗手间面积扩大,现该封闭楼板已经拆除。本案审理中,根据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了三份鉴定报告,分别为:1.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评鉴(工质)字08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一份鉴定报告),现场勘测情况载明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7日、3月12日、4月25日等时间先后六次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测,察看房屋现状及结构、装修、改造、水电管道布置情况,对602室的给水系统进行打压测试,并对602室内地面及502室外通风采光井搭盖楼板进行开挖察看;经勘测,502室主卧1天棚潮湿,饰面墙纸起泡、霉变,楼梯中部天棚吊灯周边潮湿,有水流一直滴落于其下楼梯扶手,天棚饰面墙纸气泡、霉变、脱落,电梯侧公共浴厕室顶部排风管周边混凝土板底、墙面潮湿严重且水流滴落不止,主卧2中部横梁两端有流水滴落,吊顶轻钢龙骨受水浸泡生锈,周边石膏板吊顶霉变、破损、局部已掉落,次卧靠临近主卧2横梁部位天棚、吊顶、墙面潮湿、霉变严重,涂饰层、饰面墙纸起泡、脱落等;2014年4月25日对602室南半部公寓外室内公共走道垫高地面以及被告方提出可能存在渗漏的采光井处封堵砼楼板进行开挖检测;鉴定意见载明为:502室房屋屋顶渗漏的原因为602室楼地面上卫生间排水管道渗漏或卫生间楼地面防水层遭受破坏,淋浴等生活用水渗至502室内屋顶天棚,造成室内天棚吊顶受损。后,该鉴定机构又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一份《异议说明函》,对相关复核理由进行了说明,包括鉴定过程中已对502室采光井封堵混凝土楼板的水平高度进行了测量,经核实与602室楼地面混凝土楼板在同一高度,而渗漏水源正处于混凝土楼板面部位,与面层的防水砂浆的厚度、高度无关,不存在水由低处往高处渗漏情况;最终认为鉴定工作完成超过两个月时间,期间鉴定现场是否存在被破坏或有整修等变化情况无从查证,且原鉴定过程各方均共同参与,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是依据现场勘验、检测的结果进行分析、判定,从而得出专业的鉴定意见;2.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评鉴(工程)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二份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意见为:402-502室因漏水导致装修受损修复费用为435905元,修复项目包括二层主卧2及老人房、二层次卧、二层过道、二层主卧、楼梯间、一层大堂、一层电视背景墙及休息厅、二层公共卫生间、一层保姆房等;该鉴定机构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次鉴定中的两份鉴定检测记录单及两张现场勘察照片;3.厦门深茂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厦深房估司字【2016】01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第三份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意见为:2012年5月至2016年4月402、502室租金总价为585176元,并分别载明了具体期间的相关平均月租金标准,其中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平均月租金为74.46元/平方米。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对前述三份鉴定报告、《异议说明函》、两份鉴定检测记录单及两张现场勘察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份鉴定报告未依据相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进行鉴定,未计算各项规定的费用,如措施费和规费;修复方法不客观,未按实际修复施工情况编制,存在漏项、漏计情况;部分工程量与实际修复工程量不符,单价偏低;维修项目增加费(施工难易程度调整)取7%明显偏低,并以前述理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补充鉴定。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对前述三份鉴定报告、《异议说明函》、两份鉴定检测记录单及两张现场勘察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第一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原因分析均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未明确说明具体漏水点位置,也未具体说明系由哪条给排水管道破损或哪处的防水破坏及防水不当导致漏水,仅凭混泥土板底、墙面潮湿等表象直接判定是602卫生间防水层遭受破坏,或者卫生间排水管道渗漏等原因导致502室漏水,该份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鉴定意见书载明“北侧主卧2外侧采光井于2012年4月沿6层房屋楼板面高度采用混凝土板封堵”,而该封堵楼板系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为了占用公共采光通风井扩大房屋使用面积而违章设置,该楼板经实际拆除后,曾子瑜、曾扬鸣、曾萌经测量发现该混凝土板并非如鉴定书上载明的“沿6层房屋楼板面高度”铺设,而是明显高出6楼楼板,为了设置该混凝土板,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自行拆除了原来房屋主体外墙,正是该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导致了502室漏水,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现场勘查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其作出的“该封堵楼板面潮湿水源应为室内往室外渗透的造成”的结论更是违背了水往低处流的基本常识,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错误,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漏水原因的依据;并申请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对第二份鉴定报告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意见书中载明的除502室天棚吊顶受损项目之外的受损项目并非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房产渗水所致,相关受损项目也与被告无关,维修费用不应当由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承担;另,该次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次勘验现场时,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并未接到通知要再次勘验现场,在第二次勘验鉴定检测记录单上签字的人员虽系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亲属,但无权代表曾子瑜、曾扬鸣、曾萌签名确认,鉴定报告中载明了诸多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从未在勘验笔录上确认过的受损项目;鉴定报告载明的修复项目的费用明显畸高,且诸多可维修的项目均采用了更换的价格,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对第三份鉴定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并未举证证明其没有实际居住,也未证明其房屋已经实际无法居住使用,故不存在使用费损失。另,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曾于2016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对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评鉴(工程)字第12号的异议》,在该异议函中确认“另于2016年1月21日,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接到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其要到涉讼房产402室检查空调情况,因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工作出差在外地且鉴定机构告知仅是检查空调情况,遂未到现场”。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提交一份格局图(复印件)、报警回执(复印件)、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均无原件,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均不予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另,关于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申请一审法院向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602室设计户型图,因该调查取证申请所拟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不予准许;2.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提交的漏水照片,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照片确无法体现具体拍摄时间、地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3.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提交的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2013年8月12日502室两个卧室楼板存在渗漏情况;4.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合同系案外人就讼争房屋之外的房屋所签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5.关于三份鉴定报告、《异议说明函》、两份鉴定检测记录单及两张现场勘察照片,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认定具体如下:(1)关于第一份鉴定报告,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主张鉴定报告中勘验情况载明的“北侧主卧2外侧采光井于2012年4月沿6层房屋楼板面高度采用混凝土板封堵”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处楼板面系明显高出6楼楼板,故鉴定报告作出的“该封堵楼板面潮湿水源应为室内往室外渗透的造成”的结论违背了水往低处流的基本常识;但根据该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中,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已向鉴定机构提出该处采光井处封堵砼楼板可能存在渗漏,鉴定机构也就此进行了现场开挖检测,并在《异议说明函》中再次确认已就该封堵混凝土楼板的水平高度进行了测量,经核实与602室楼地面混凝土楼板在同一高度,而渗漏水源正处于混凝土楼板面部位,与面层的防水砂浆的厚度、高度无关,不存在水由低往高处渗漏情况;另,漏水原因之评定属专业性问题,鉴定结论是否需以明确具体漏水点为条件等属鉴定范围的专业事项,应由鉴定机构评定,而出具第一份鉴定报告的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亦有相关鉴定人资质,故对第一份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该报告所载明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502室房屋屋顶渗漏的原因为602室楼地面上卫生间排水管道渗漏或卫生间楼地面防水层遭受破坏,淋浴等生活用水渗至502室内屋顶天棚,造成室内天棚吊顶受损;(2)关于第二份鉴定报告,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主张鉴定程序违法,认为其并未在第二次现场勘查笔录中签字确认,但根据该方所提交的《关于对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评鉴(工程)字第12号的异议》,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已自认鉴定机构曾通知其第二次现场勘验时间,且其亦有相关亲属在相关勘查笔录中签字确认,对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主张该次鉴定程序违法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关于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提出因第二份鉴定报告所载受损项目已超过502室天棚吊顶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的抗辩意见;根据第一份鉴定报告载明的现场勘测情况,除502室卧室天棚外,渗漏的水滴还影响了楼梯扶手、楼梯中部天棚吊灯周边、电梯侧公共浴厕室以及墙面等,且第二份鉴定报告所鉴定事项即为对402、502室因漏水导致装修受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已包括漏水事实与受损范围之间应存在关联性,故对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基于前述相同原因,对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主张鉴定报告遗漏相关项目的质证意见,亦不采信;另,修复费用是否应计算相关规费、具体修复方法及所参照的单价等均属鉴定过程中的专业性问题,如前所述,出具第二份鉴定报告的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亦有相关鉴定人资质,故对第二份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该报告所载明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402、502室因漏水导致的装修受损修复费用为435905元;(三)关于第三份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就402、502室的租金标准进行评估鉴定,然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因漏水导致房屋无法出租,而诉求赔偿相关租金损失,故对该鉴定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虽在602室内另行设置了一处卫生间,但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并未就该卫生间的设置已对其造成损害进行举证,其仅以此前602室一套改多套时曾致使502室漏水即推定该卫生间之设置亦会导致502室漏水,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对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要求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拆除602室内除靠电梯井之外另一卫生间之诉求,不予支持。如前分析认定,502室系因602室原因导致渗漏,该漏水导致402、502室造成的装修受损修复费用为435905元,故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应赔偿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装修受损修复费用435905元,对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该项诉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诉求的因房屋无法居住产生的使用费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402、502室出现渗漏的具体时间及具体居住使用情况,但根据在案鉴定报告中所载明的现场勘验情况,402、502室确因渗漏受损,且受损范围、面积较大,该渗漏必然导致房屋使用功能受损,影响原告方正常使用该房屋;且本案因数次鉴定致审理已长达近3年,双方又因讼争房屋存在诸次诉讼纠纷,在此情形下,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未能提前修复房屋受损之处,符合常理,故对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抗辩认为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发现漏水后没有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故导致损失扩大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前述情形,酌定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赔偿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因房屋使用功能受损所产生的使用费损失50000元,对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该项诉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诉求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赔偿装修受损修复费用435905元;二、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赔偿因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的使用费损失50000元;三、驳回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2元,由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负担6598元,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负担292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负担3465元,被告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负担1535元。本案鉴定费71980元(均已由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预先支付),由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负担17280元,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负担54700元,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支付鉴定费547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提供《厦门市盛大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业报告书》及《大金空调维修清单》,拟证明空调因漏水受损,更换费用预计20700元,应计入装修受损工程造价。对该证据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不予认可,认为空调损坏是否因漏水原因造成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评鉴(工质)字08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北侧主卧2外侧采光井于2012年4月份沿6层房屋楼板面高度采用混凝土板封堵,该混凝土楼板现场勘测时板底干燥,均未发现渗漏、潮湿现象,楼板面已采用涂膜防水与防水砂浆面层进行处理。开挖取孔点位置为该封堵楼板面层潮湿处和北侧主卧2梁底渗漏点的中间部位,开挖洞口与混凝土楼板交接部位外墙砖砌体有从楼板面往上渗透潮湿现象,潮湿高度约50-60MM;洞口封堵楼板与面层防水砂浆两端干燥,中间防水涂膜隔层处约15MM高砂浆潮湿,手抓松散无明显水痕。开挖查看结果说明该封堵楼板面潮湿水源应为室内往外渗透造成,且该潮湿程度不可能造成室内渗漏滴落现象。二审中,因一审未将双方当事人对《【2016】评鉴(工程)字第12号》的异议提交鉴定机构复核,本院遂将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交由鉴定机构复核。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关于【2016】评鉴(工程)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函》。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费用是依据《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及厦门市区2015年12月份工程信息价计取,符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相关要求,无违背依法鉴定原则的情况。2.关于《修复费用清单》漏项漏计的问题。参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送鉴的厦门市盛大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业报告书》及《大金空调维修清单》计算空调维修费为20697.3元,现场勘查确认老人房衣柜柜体、局部墙板发霉,补计修缮费用为1851.50元;现场勘查楼梯地面及踏板三处受损,现场测量面积为1.58㎡,补计修复费用1068.71元;现场确认楼梯间吊顶金色油漆周边应补计白色乳胶漆2.21㎡,补计修复费用为50.25元。电视背景墙墙体发霉修复5567.27元,主卧2实木门套修复费用为2465.85元。二层主卧1现场勘验情况为部分吊顶受潮受损,面层表面霉斑清晰可见,拆除吊顶未见套管及电线损坏,故无需重新铺设套管及电线,墙面未受损无需修复。次卧实木衣柜现场勘验无需整体更换,原鉴定意见书已计修缮费。现场检测卫生间墙面砖未发现空鼓,现场勘验无暗装窗帘盒项目。3.关于修复费用清单部分工程量与实际修复工程量不符,单价偏低的问题。装饰装修工程应考虑观感质量因素,故受损吊顶除二楼过道外,其余均按整体拆除计算。二楼过道吊顶按照现场布置情况分为两部分,靠近烤漆艺术玻璃隔断一侧的过道吊顶无受损,靠近卫生间及次卧一侧的过道受潮受损,面层表面有霉斑,考虑吊顶更换的整体性,对靠近卫生间及次卧一侧的吊顶进行拆除及修复。受损墙体已考虑新旧不一、存在色差问题,按整体墙面更换。因双方对楼梯栏杆的价格存在较大争议,故中心于2016年4月7日组织双方共同进行专项询问确定价格;大堂实木拼花北京、大堂背景大理石门套、线条单价参考市场综合价计算;实木门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采购合同单价已进行调整,价差为1784元。4.经委托方同意,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共同进行第二次现场勘验,此前已通知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到场,现场勘验时,曾子瑜、曾扬鸣、曾萌由洪秀玲到场参加现场工作,双方到场人员均参与整个现场勘验过程并在现场勘察签到表和现场检测记录单签字确认。5.关于《修复费用清单》中的工程量超过实际修复工程量的问题。装饰装修工程应考虑观感质量因素,考虑吊顶拆除及重新安装的整体性,故按全面积计算,墙纸按单面墙体整体计算,木作扶手费用按套计算。楼梯栏杆现场检测结果为木作楼梯扶手表面水渍明显,部分底座、虎爪及扶手面受潮膨胀破裂。由于底座及部分扶手面受潮膨胀破裂,无法进行局部修复,故将位于内侧楼梯扶手整个拆除重做。鉴定人员于2016年4月7日组织双方共同进行专项询问确定楼梯栏杆和墙纸的价格。现场勘验吊顶普遍受潮受损严重,按照施工技术要求,需做楼板板底保护层处理。楼梯间天棚刷金色艺术油漆价格及石膏装饰线条手工描金价格参照《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厦门市区201512工程信息价确定工程单价,无相应信息价的参考市场综合价计算。现场勘验确认,楼梯间吊顶受损严重,水晶吊灯、壁灯因长期渗水导致金属构件腐蚀生锈,应予以更换。本次委托鉴定内容为装修受损修复费用,不考虑折旧。根据该复核结果,鉴定报告原价款调增空调项目20697.30元,其他项目12158.03元,实木门两扇价差1784元,共计34639.33元。对此复核结论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未提出异议。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提出如下意见:李建兴异议与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该回函系在2017年4月13日鉴定机构再次勘察现场后所作。相关维修项目是否因漏水所致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此前勘察中,主卧2仅有一扇实木门,但在报告中却体现两个,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鉴定机构所调整的实木门的价格,所依据的采购合同未经曾子瑜、曾扬鸣、曾萌确认,无法确认该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该价格调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对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提出异议的回复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房产部分装饰在可以修复的情况下,为了观感质量而进行整体更换,明显不符合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的实际损失。而且鉴定机构未考虑折旧不当。针对主卧2实木门的情况,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称,主卧2原有实木门两樘,一位于房间入口处,一位于扩建卫生间入口,因602单元大面积漏水,二实木门均变形开裂。后主卧2拆除扩建卫生间,该卫生间入口处实木门一并拆下,主卧2目前实际使用的为房间入口处的实木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所有房产的漏水原因及装修受损修复费用、房屋使用费损失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案涉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所有房产的漏水原因;本案中,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所有602室房产位于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房产上方,该602室曾出租给他人,并改成多套,2014年6月19日602室发生水管爆裂,导致大面积漏水事故。根据【2014】评鉴(工质)字08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其中对勘察现场的描述可知,虽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曾在602室与502室间的采光通风井处设置一封闭楼板,但开挖查看结果说明该封堵楼板面潮湿水源应为室内往外渗透造成,且该潮湿程度不可能造成室内渗漏滴落现象。因此,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上诉称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增设的封闭楼板导致402及502单元漏水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2014】评鉴(工质)字08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回函,一审法院认定402及502单元漏水系602室楼地面上卫生间排水管道渗漏或卫生间楼地面防水层遭到破坏,淋浴等生活用水滲至502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装修受损修复费用的认定;如前所述,402及502单元漏水系602室原因导致,作为602室业主,应承担402及502单元因漏水而导致的装修受损修复费用。鉴定机构一审期间已到现场勘察,并作出鉴定意见,二审期间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并进行了相应变更。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结果,502单元房间的天棚吊顶破损严重,吊顶表面霉斑清晰可见,吊顶轻钢龙骨架整体生锈等等。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在一审二审中亦表示对吊顶部分的修复并无异议。而502单元的中央空调是镶嵌在吊顶之中,502单元房间吊顶已因漏水破损严重,镶嵌在其中的中央空调遭到破坏需要维修符合逻辑,鉴定机构也对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二审中自行委托的维修机构作出的维修报价予以认可,该价格也存在过高的情形,应予以采信。至于其他部分的维修费用,从两份鉴定报告及当事人提供的漏水图片可知,602室漏水确给402、502室装修造成破坏,602室应赔偿相应的装修损失修复费用。鉴定机构所列举的需修复部位大部分存在霉变、生锈、空鼓等情况,均是因漏水引发的,在曾子瑜、曾扬鸣、曾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所列维修项目不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中鉴定机构复函中增加的其他部分也应予以采信。但,在主卧2中,现实际使用的只有一扇实木门,因此修复的实木门应按一扇计算。据此,装修损失修复费用应为:435905元+34639.33元-4392元=466152.33元。至于折旧部分,因602室漏水造成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需对受损部分进行修复,该修复不存在折旧问题,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要求折旧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使用费损失问题;虽602室漏水给402、502单元造成损失,并对正常使用造成一定影响,但从整个房屋现状分析,并不造成整个房屋使用不能,房屋中除了中央空调受损,其余电器并未受到损害,仍可使用,漏水仅对房屋使用造成一定程度影响。据此,一审酌定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赔偿5万元房屋使用费是综合情况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602室除原格局靠近电梯井外增设的卫生间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曾子瑜、曾扬鸣、曾萌在602室内设卫生间是对自己物权所有部分的处分,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并无证据证明该卫生间对其相邻权造成不利后果或侵犯了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的物权,故其要求拆除该卫生间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曾子瑜、曾扬鸣、曾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9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赔偿装修受损修复费用466152.33元”;四、驳回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曾子瑜、曾扬鸣、曾萌的上诉请求;六、驳回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22元,由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负担6500元,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负担302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负担3400元,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负担1600元。本案鉴定费71980元(均已由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预先支付),由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负担24474元,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负担47506元,曾子瑜、曾扬鸣、曾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支付鉴定费47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李建兴、纪丽端、李颖璐负担5912元,曾子瑜、曾扬鸣、曾萌负担3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审 判 员 许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