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艳霞与王吉庆、徐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霞,王吉庆,徐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81号原告张艳霞,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涵,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梦涵,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吉庆,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徐洋,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艳霞与被告徐洋、王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涵、廖梦涵,被告王吉庆、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霞诉称: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吉庆通过居间方郑州久家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下称“久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徐洋名下的位于座落于郑州东区黄河东路89号2号楼17层118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以14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解押。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万定金,并支付给被告徐洋20万元用于解押,因银行原因当天未解押。原告与被告徐洋协商一致将20万元解押款转化为定金,使合同定金变更为25万元。随后原告筹款积极与中介公司及二被告联系办理解押手续相关事宜。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办理解押手续,且向中介公司表明房屋不再售予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吉庆答辩:违约不在我,按照合同显示原告通过中介交于我爱人徐洋5万元定金,房屋解押款由原告负责解押,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我数次督促中介公司李涛与其联系,而原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合同上有涂改现象,原十五日被涂改为四十五日,原告所说的因银行原因导致当天解押未成,实际是原告所存的20万元并不足解押所需款;原告未和被告徐洋协商将20万元解押款护转化为定金,被告徐洋患有精神分裂,是在原告与中介李涛说和忽悠下出具一份定金收到条。被告徐洋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0002188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情况;证据2、久家公司盛世年华2-2-1702中介费及代办费2.1万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居间方支付佣金情况;证据3、赵宁身份证复印件及久家公司《工作证明》、久家公司盛世年华定金托管5万元收据及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赵宁转给徐洋5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洋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证据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洋转款20万元情况;证据5、定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洋向原告出具25万元定金情况;证据6、手机短信截屏、《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相应快递基础单一份(封面标注“电联拒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在发出快递前后向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证据7、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王吉庆称因政策原因及回钱慢等不卖房屋情况;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若干,证明被告徐洋向久家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不认可买卖合同及不卖房屋等情况;证据9、久家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8月19日被告徐洋向原告出具25万元定金情况,还证明被告王吉庆向久家公司表示房价上涨、不卖房屋以及王吉庆态度比较强势中介无法主持调解等情况。被告王吉庆、徐洋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15个工作日后改为45个工作日,签订合同被告徐洋不在场,是一个月后中介将合同拿给王吉庆,当时看过后表示过质疑;对证据5有异议,定金收条是徐洋在久家公司工作人员李涛和原告忽悠下,且被告徐洋精神错乱情况下改为定金,有涂改现象;对证据7有异议,合同显示有原告负责解押,原告迟迟未履行合同;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未履行合同负责解押款完毕,被告数次与中介李涛联系让其通知原告去银行解押,李涛原告是说再等等,原告可能嫌你的房子小,在看一个大房子,不一定买的房子。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吉庆、徐洋庭后提供的证人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某称听到久家公司李涛说原告认为被告房子小、正在看一套大房子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刘某证言证明力较弱,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张艳霞与被告王吉庆、徐洋及居间方久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洋自愿将座落于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2号楼17层118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以14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原告出资解押。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张艳霞、被告王吉庆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居间方久家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徐洋转款20万元用于办理被告房屋的解押,原告、被告徐洋及久家公司人员李涛于2016年8月19日一起前往银行办理解押,因银行方面原因致19日当天未能解押,当天,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20万元解押款转为定金,被告徐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张艳霞房屋定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落款处有徐洋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拒绝卖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久家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交纳五万元定金及2.1万元佣金,后久家公司将定金转到徐洋名下,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徐洋转款20万元用于办理被告房屋的解押,原告、被告徐洋及久家公司人员李涛于2016年8月19日一起前往银行办理解押,因银行系统方面原因,当天无法办理完成解押手续,当天,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交给被告的20万元解押款追加为买卖合同的定金。后久家公司通知被告前去办理解押手续未果,被告王吉庆电话称由于政策问题,导致房价持续走高,房子可以卖但是要涨到200万元,如果客户出不到价格,房子将不再出售。落款处加盖久家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及居间方久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徐洋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后又追加定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5万元定金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本案中,被告接受定金并出具收据,故定金数额应按变更后的数额认定。被告虽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但久家公司作为居间方全程参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参与调解双方纠纷,其出具的证明最具说服力,故根据久家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本院认定被告的违约变更合同价款才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洋、王吉庆双倍返还原告张艳霞购房定金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徐洋、王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潇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