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永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永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229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权、张福生,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永红,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小贷公司)与被告赵永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权、张福生、被告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永红偿还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赵永红支付尚欠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赵永红向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仍未偿还。赵永红辩称,我已经还过10000元本金,现欠10000元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赵永红向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5%,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以实际发生额20000元为本金,并以此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为12000元(20000元×2%×30月),核减已经偿还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2000元,本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赵永红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二、2016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赵永红应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为基准计算至实际归还原告本金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建海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