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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3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吉林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德惠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德惠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3272-1号原告:吉林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环城路9576号。法定代表人:张凌云,总经理。被告:德惠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德惠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功,院长。原告吉林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惠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德惠市妇幼保健院为业务合作单位,德惠市妇幼保健院委托原告检验医学标本。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德惠市妇幼保健院书面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原告220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经查德惠市妇幼保健院已经经机构、职责整合为本案被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检测费用220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司法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德惠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是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合作协议书第八项“争议处理”��容约定“在协议执行期间,若发生任何争议或者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友好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的乙方为本案原告,故原告应该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