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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中亭与王小青、槐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亭,王小青,槐海霞,党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595号原告:徐中亭,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农民,现住额敏县。被告:王小青,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被告:槐海霞,女,成年人,系额敏县桥东社区工作人员,现住额敏县。被告:党金银,女,成年人,现住额敏县。原告徐中亭与被告王小青、槐海霞、党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徐中亭,被告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槐海霞、被告党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中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9000元及利息6360元,合计165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王小青辩称,我借款的数额是对的,我也想把钱还掉,但是最近还不了,到今年年底才能还清。被告槐海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党玉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小青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后陆续还款后,剩余159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合同》,在合同中被告槐海霞及被告党玉银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后该剩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作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159000元,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15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利息636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槐海霞、党玉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中借款159000元及利息6360元,合计为165360元。二、被告槐海霞、党玉银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1653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4元,送达费100元,合计1904元(原告徐中亭已预交),由被告王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桂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