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定成与汪燕、华建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成,汪燕,华建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290号原告:张定成,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汪燕,女,汉族,1980年4月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华建辉,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张定成与被告汪燕、华建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华建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成、被告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石棉县西区政府大楼后面146平方米的房屋卖与乙方,双方约定“乙方付清所有购房款的同时甲方将房屋过户给乙方”,原告已按协议给付了购房款,多次催被告按协议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不履行过户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汪燕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是真实的,我和华建辉离婚后,离婚协议上载明房屋是归我所有。后来我把房子卖给了原告。本来是要办产权过户手续的,但是需要华建辉签字,华建辉又一直都找不到,原告才起诉到法院的。被告华建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张定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汪燕将房屋以3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组、《收条》四份,拟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后,被告汪燕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张定成的事实;4、汪燕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汪燕将自己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复印与原告,买卖房屋时房屋是经被告之间协议归汪燕所有。被告汪燕对原告张定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汪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建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汪燕将坐落于石棉县新棉镇青年路三段196号附5号3号,建筑面积为146.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石交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0)第X号的房屋以33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张定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卖方(以下简称甲方):汪燕,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张定成。一、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位置、结构、层次、面积、附属设施及相关权益。1、甲方所售房屋位于石棉县西区政府后门(青年路三段);2、甲方所售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6平方米。二、房屋价格及其他费用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33000元;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2016年3月30日乙方向甲方交付购房款300000元,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余款30000元。四、房屋交付:乙方付清所有购房款的同时甲方将房屋过户给乙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所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甲方保证在交接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交接后发现该房屋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六、该房屋正式交付时,水、电、通讯等相关费用由甲方结清过户给乙方(收视费及安装闭路电视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七、违约责任:甲方中途毁约,应按购房款的三倍支付乙方违约金。八、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汪燕签字捺印,乙方张定成签字捺印。2016年3月23日,原告张定成委托其姐姐张定莉向被告汪燕支付现金150000元,被告汪燕向原告张定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汪燕收到张定成购房订金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购房尾款于2016年3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150000.00,剩余3万元,过户后付清。收款人:汪燕。”同年3月29日,原告张定成分三次向被告汪燕转款7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同年3月30日,被告汪燕向原告张定成出具《收条》三份,三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张定成购房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收款人:汪燕。”“今收到张定成购房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人:汪燕。”“今收到张定成购房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收款人:汪燕。”同日,被告汪燕将出售房屋的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石交字第X)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0)第X号)原件交给原告张定成,此后,原告张定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17年2月22日,原告张定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汪燕、华建辉协助原告张定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汪燕与华建辉在民政局离婚,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主要约定:男方:华建辉,女方:汪燕。男女方自愿离婚;婚后登记双方名下的一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随时配合产权变更。被告汪燕与华建辉婚后登记双方名下的房屋坐落于石棉县新棉镇青年路三段196号附5号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石交字第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0)第683号。即本案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转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使用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被告汪燕与华建辉在民政局离婚,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婚后登记双方名下的一套房屋(坐落于石棉县新棉镇青年路X段X号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石交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0)第X号)归被告汪燕所有,被告华建辉随时配合产权变更。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汪燕与华建辉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双方名下的房屋(坐落于石棉县新棉镇青年路X段X号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石交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0)第X号)归被告汪燕所有,即被告汪燕为该房屋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故本院确认被告汪燕享有房屋(坐落于石棉县新棉镇青年路X段X号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石交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0)第X号)的所有权。被告汪燕作为房屋(坐落于石棉县新棉镇青年路X段X号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石交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0)第X号)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2016年3月23日,被告汪燕将该房屋以33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张定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张定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汪燕已将房屋交给了原告张定成居住,后又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张定成。但被告汪燕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张定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告汪燕、华建辉。对此,被告汪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汪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张定成办理出售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故原告张定成请求被告汪燕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定成请求被告华建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定成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汪燕,且《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张定成与被告汪燕签订,权利义务的主体为原告张定成与被告汪燕,被告华建辉没有与原告张定成签订协议,没有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张定成请求被告华建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定成与被告汪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张定成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定成也自愿承担房屋过户发生的一切税费,对此,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华建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定成办理房屋(位于石棉县新棉镇青年路X段X号附X号X号,建筑面积146.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石交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0)第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张定成承担;二、驳回原告张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汪燕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审 判 员 刘晓晶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根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