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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俊文与张茂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文,张茂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414号原告:丁俊文(曾用名丁毛娃),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茂奎,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丁俊文因与被告张茂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茂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俊文诉称,2014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建设的怡和嘉园干泥工活,2015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9792元,减去已付款6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工资款9192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茂奎偿还下欠原告丁俊文工资款9192元。被告张茂奎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丁俊文要求被告张茂奎偿还工资款9792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丁俊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茂奎签名认可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建设的怡和嘉园干泥工活,2015年1月24日,通过被告建筑工地队长王建立和会计孙振良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9792元,减去已付款6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工资款9192元,由被告张茂奎在结算清单上面签字认可。被告张茂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丁俊文在被告张茂奎建设的怡和嘉园工地干泥工活。2015年1月24日,通过被告工地队长王建立和会计孙振良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9792元,减去已付款6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工资款9192元,由被告张茂奎在结算清单上面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9192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如数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茂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丁俊文工资款9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士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