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正川、黄大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川,黄大桃,贵州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217号原告:张正川,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黄大桃,女,汉族,1994年1月26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月,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办事处浙大南路。法定代表人:汪兴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可桢路41号。负责人:王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志强,该行员工。原告张正川、黄大桃与被告贵州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房开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以下简称“湄潭建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川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李兴月、被告鼎瑞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第三人湄潭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川、黄大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及费用380016元;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付银行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8日)30856.39元,并继续赔偿原告2017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1850.9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等,逾期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并按照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分期付款支付方式交纳了相关费用。由于该工程怠于管理,现处于停工状态,不具备被告承诺的交房条件,已构成根本违约,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鼎瑞房开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是交付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逾期超过30日后,则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现原告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湄潭建行述称:我行没有什么意见,我们和鼎瑞公司是签了担保合同的,只要有人还款就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湄潭县××街道四小旁鼎瑞湄江国际1幢18层1号房(建筑面积123.40平方米);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3016.40元/平方米,总价款372224元;二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即原告支付112224元首付款,余款26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责任: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0日,二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房款112224元、房屋维修基金7404元及产权转移登记费、测绘费等278元;2014年8月8日,二原告又向被告交纳抵押登记费110元,以上款项共计120016元。2015年2月6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现上述约定房屋仍未竣工验收。另查明:截止2017年7月8日,二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按揭购房款本息共计85598.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现已逾期一年多,且争议房屋仍未竣工验收,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二原告已付房款、房屋按揭贷款及专项维修基金等已交付款项120016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8日,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按揭购房款本息共计85598.46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系被告的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已违约逾期交房575天,而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情形,约定了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即按年利率3.6%计算,应予支持,但应从约定的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算。二原告请求解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因该合同系因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即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正川、黄大桃与被告贵州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张正川、黄大桃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三、限被告贵州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正川、黄大桃房款等120016元;四、限被告贵州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正川、黄大桃已支付给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85598.46元(具体金额以二原告实际还款金额为准);五、限被告贵州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正川、黄大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上述第三、四项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0565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六、驳回原告张正川、黄大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元,依法减半收取3895元,由原告张正川、黄大桃负担1895元,由被告贵州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