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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邹亮艳、邹亮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邹亮艳,邹亮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初1333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邹亮艳,女,汉族,1977年2月8日生,住山西省长治市。被告邹亮军,男,汉族,1974年1月8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亮艳、邹亮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7.00元,由原告承担548.50元,退返原告548.50元。审判员  高艳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