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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莎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莎莎,郭杰,曹瑞芹,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80号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莎莎。被告郭杰。被告曹瑞芹。被告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瑞芹,经理。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莎莎、郭杰、曹瑞芹、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被告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告曹瑞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莎莎、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莎莎、郭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曹瑞芹、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莎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曹瑞芹、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依约将款出借给被告李莎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莎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曹瑞芹、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杰应为共同债务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莎莎、郭杰未作答辩。被告曹瑞芹、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利息数额太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莎莎与被告郭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莎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对到期应付而支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预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曹瑞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李莎莎的农行账户,被告李莎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李莎莎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被告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曹瑞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莎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曹瑞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李莎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对到期应付而支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预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据此,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1%计算,符合约定;对于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标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莎莎与被告郭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被告李莎莎、郭杰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莎莎、郭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瑞芹、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莎莎、郭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曹瑞芹、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莎莎、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莎莎、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李莎莎、郭杰偿还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曹瑞芹、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莎莎、郭杰、曹瑞芹、青州瑞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人民陪审员  郝俊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