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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伟与高起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高起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210号原告:高伟,男,汉族,1949年6月16日生。被告:高起尚,男,汉族,1953年3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益民,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生。原告高伟与被告高起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被告高起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平、齐益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占用原告位于吴起县候岔村陈圪崂上台约0.2亩的村集体承包土地;2、判令���告赔偿烧毁原告4棵果树的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农历4月份,被告因父母去世,向原告提出想借用原告位于吴起县候岔村陈圪崂上台0.2亩村集体承包土地用于安葬其父母,当初被告承诺只是临时借用一段时间,一至两年后被告将给坟搬迁,原告答应。于同年农历4月11日,被告将其父母安葬于该地,之后被告不向原告提此事,至今被告仍占用原告位于吴起县候岔村陈圪崂上台0.2亩村集体承包土地。2015年2月份,被告和其家人到陈圪崂上台上坟,烧纸过程中,因火势过大,烧毁了该地旁原告已挂果的四棵大果树,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集体承包土地,已违反了和原告的当初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耕作,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土地,被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起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占用其0.2亩村集体承包土地与事实不符、超过诉讼时效、所述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的诉讼时效不仅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被告父母坟地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兄妹8人,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主体不适格。原告及其家人因上坟烧纸烧毁原告四棵大果树无事实依据,2015年2月份,被告及其家人上坟烧纸不小心失火,当时向政府报案,火扑灭后原告并未提出烧毁其四棵大果树的事实,如确有此事,原告应当提供确凿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要求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伟与被告高起尚及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共同于1991年农历4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父母安葬于吴起县候岔村陈圪崂上台原告承包的村集体土地至今。2015年2月份,被告及其家人上坟烧纸不小心失火,对坟院周围的树木造成了部分的烧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本家叔侄关系。原告高伟与被告高起尚及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共同于1991年农历4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父母安葬于吴起县候岔村陈圪崂上台原告承包的村集体土地至今。现被告父母在此安葬已达20多年,由于该争议地块现为坟地,已属返还不能,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烧毁原告4棵果树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被告承认在2015年2月份,被告及其家人上坟烧纸不小心失火,原告确有损失,应予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伟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原告位于陈圪崂上台约0.2亩的村集体承包土地诉讼请求。二、被告高起尚赔偿原告高伟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起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强代理审判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许建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