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XXX与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覃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433号原告:XXX,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覃亮,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XXX与被告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覃亮向原告XXX借款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覃亮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XXX与被告覃亮系熟人,被告覃亮于2017年3月向原告借车并约定了借车费用,借车期间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借车及修车费用转成借款共计26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2600元的借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本院庭审笔录原件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且双方已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但在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X欠款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 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