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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38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电线缆分公司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电线缆分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3829号之一原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电线缆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58号。负责人: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炀,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朱承胜。原告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电线缆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立案。宏图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其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南京新百AB楼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电线、电缆,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建工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1283224.51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283224.5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双方争议处理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因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其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发生争议后应由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楼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约定通过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甲方为建工公司,建工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区××城大道××号,本案应由建工公司所在法院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