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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杰诉姜春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姜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213号原告王杰,女,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姜春利,男,1962年8月20日,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王杰与被告姜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姜春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姜春利2015年5月份买辽大甘渔15125号船只,因资金不足向王杰借款126,000.00元用于买船,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春利偿还借款人民币126,0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春利向原告王杰借款人民币12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2日止还清借款。借款126,000.00元中120,000.00元为实际借款金额,6,000.00元为利息。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6年4月份,因被告船出事,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00元;第三次借款6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对于该笔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利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4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姚念杰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