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金岳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金岳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8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8484530074,住所地浙XX田县鹤城街道龙津路116号。负责人:金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岳品,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金岳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岳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岳品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43258.58元;二、判令被告金岳品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利息24748.3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和费用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金岳品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青田支行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岳品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43268.3元;二、判令被告金岳品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利息24738.66元(其中截止2016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17420.35元,截止2015年9月18日止的滞纳金7318.31元),2016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和费用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金岳品向原告建行青田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双方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1欧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原告经过审核后,向被告金岳品发放了卡号为48×××76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万元。被告金岳品在2014年7月1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中,部分透支款项被告申请办理了账单分期付款业务,后未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12月24日,被告金岳品透支信用卡本金为43268.3元,因此产生的欠款利息及复利为17420.35元,以上共计60688.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金岳品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金岳品在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在还款期内还清全部款项,且拖欠本息至今未能付清,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二项诉讼中的滞纳金部分,因领用合约部分中虽有约定还款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次计收,最低5元人民币,但是对于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式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告对于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出特殊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岳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岳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本金43268.3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4日共计17420.35元;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负担85元,由被告金岳品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