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财保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戢萍洪、贺林与被申请人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戢萍洪,贺林,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9财保8号之二申请人:戢萍洪,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贺林,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华乐兹广场A幢1619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毅,经理。申请人戢萍洪、贺林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沐川县沐溪镇城北路648号金色年华小区1幢附9号、附10号房产,担保人戢廷友以自己位于沐川县沐溪镇武圣乡新店村二组的林权[沐府林证字(2008)第*********号],面积5.1亩,自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戢萍洪、贺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戢廷友位于沐川县沐溪镇武圣乡新店村二组的林权[沐府林证字(2008)第*********1号],面积5.1亩,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戢萍洪、贺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舒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 熊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