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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应委军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委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委军,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玉环市楚门镇前排村出纳,家住浙江省玉环市。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委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委军及其辩护人陈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应委军在担任玉环市楚门镇前排村出纳期间,利用其代收前排村工业区相关企业的电费的职务便利,将代收到的浙江澳利达有限公司的电费11笔共381369元、玉环县东红水暖制造厂的电费9笔共164186元均用于其本人资金周转、日常生活支出等,并以后面挪用的资金归还前面挪用的款项,直至2016年5月份被楚门镇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应委军挪用行为被发现时,其挪用的电费尚有247763元未归还,后分别于同年5月19日、5月23日全部归还。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应委军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应委军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委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中国、苏丽君、金雪飞、屠昌炳、屠昌杰、徐卫涌证言、光盘、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历史电费查询清单、高压供电合同、银行清单、楚门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线索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楚门镇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玉环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资料汇编、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委军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应委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委军当庭认罪,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应委军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应委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委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