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秦素琼与桑茂均钱昌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素琼,钱昌智,桑茂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1804号原告:秦素琼,女,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昌智,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桑茂均,女,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受理的原告秦素琼与被告钱昌智、桑茂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昌智、桑茂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钱昌智签订《股份制合同书》,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与被告承建进行三台县亿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牡丹种植观赏园建设工程项目,经营期限至2015年10月19日,到期被告给予原告利息50万元,原告不承担亏损。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桑茂均的银行帐户中转账,原告向被告桑茂均的银行帐户中转账支付30万元,二被告共同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承建的建设项目发生纠纷,未能进行建设施工,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后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再因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出具了收款收条,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钱昌智、桑茂均未作答辩。原告秦素琼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股份制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出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份判决书已生效,因此对该份判决书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秦素琼与被告钱昌智签订了《股份制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钱昌智乙方:秦素琼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入股出资三台县亿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牡丹种植观赏元建设工程项目事宜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建设项目三台县亿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牡丹种植观赏园建设工程项目。二、项目地点:工程项目位于四川省三台县……四、经营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五、出资方式及数额1、甲方出资人民币无现元;2、乙方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3、本工程共计投资240万元人民币,甲方乙方分别投入资金,按比例入股本工程,并参与投资工程的最后结算。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示分割。六、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在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进行财务结算,利润分配方式为:甲方在工程清算盈利时给予乙方利润及资金利息共计伍拾万元人民币,其余利润归甲方所有七、退股入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入股人可以退股:1、经营期限届满,乙方不愿意继续投资时可以退股;……八、解散与清算……4、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2014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桑茂均的帐户。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30万元。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入股款,被告钱昌智也未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润及利息。经营期限到期后,被告钱昌智也未向原告返还出资50万元。另查明,被告钱昌智与被告桑茂均系夫妻关系,该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昌智向原告秦素琼签订《股份制合同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秦素琼与被告钱昌智合伙,入股50万元用于入股三台县亿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牡丹种植观赏园建设工程项目,经营期限为1年,被告钱昌智在工程清算盈利时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利润,原告不承担亏损,经营期届满后,被告钱昌智归还原告秦素琼出资款。签订合同次日,原告将3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秦素琼与钱昌智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虽名为合伙入股,但因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只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不承担亏损,因此,该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入股出资款实为借款本金、利润实为借款利息、经营期限实为借款期限,且签订合同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又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钱昌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于原告秦素琼要求被告钱昌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为一年支付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要求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钱昌智在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钱昌智应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桑茂均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钱昌智向原告秦素琼签订合同时系与被告桑茂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桑茂均的帐户,桑茂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又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昌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昌智、桑茂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素琼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钱昌智、桑茂均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钱昌智、桑茂均负担,此款原告秦素琼已垫付,限被告钱昌智、桑茂均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兵代理审判员 江文静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潇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