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鑫保与王玉林、黄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保,王玉林,黄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685号原告:胡鑫保,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王玉林,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嘉虬,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铁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胡鑫保与被告王玉林、黄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鑫保及被告王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成、谭嘉虬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黄铁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14日止所欠利息14877.78元及违约金4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黄铁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修水县林证字(2012)第3622000001号”《林权证》所涉林权进行拍卖,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玉林协助原告将其所持有的江西省通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玉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玉林转账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且被告王玉林提供修水县林证字(2012)第3622000001号《林权证》作为抵押,被告王铁成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三方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1月9日,且被告王玉林逾期未还款则将其所持有的江西省通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玉林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利息已按月利率30‰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且2017年1月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故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应为110000元,另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未付利息同意按月利率20‰计付,且不存在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林权及股权并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原告依法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黄铁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玉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且被告王玉林提供修水县林证字(2012)第3622000001号《林权证》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铁成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王玉林银行账户(62×××60)转账150000元,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王玉林银行账户(43×××28)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三方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7年1月9日,且补充约定被告王玉林逾期未还款则将其所持有的江西省通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借款后,被告王玉林按月利率30‰支付了原告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且2017年1月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鑫保与被告王玉林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及收款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玉林于2017年1月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玉林尚欠原告胡鑫保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的。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和逾期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且被告王玉林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了原告胡鑫保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0‰及逾期20﹪的借款总额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玉林欠原告胡鑫保的利息确定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200元;2017年1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黄铁成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担保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铁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原告胡鑫保要求被告黄铁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玉林提供修水县林证字(2012)第3622000001号《林权证》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权未发生效力,故原告王玉林要求行使修水县林证字(2012)第3622000001号《林权证》所涉林权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延期还款协议》中载明被告王玉林延期还款则将其所持有的江西省通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约定,因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胡鑫保要求将被告王玉林所持有的江西省通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鑫保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9日尚欠的利息1200元,合计111200元;2017年1月1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铁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鑫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原告胡鑫保承担2500元,被告王玉林承担2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