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敏、合肥安兴太阳湾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敏,合肥安兴太阳湾老年公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合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滢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安兴太阳湾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998号A1-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39567R。法定代表人:袁青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敏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安兴太阳湾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湾老年公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阳湾老年公寓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31461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太阳湾老年公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太阳湾老年公寓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最后一栏的统计情况存在明显的少算、漏算,考勤明细与其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长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重新核算,错误认定太阳湾老年公寓自行计算的加班时间准确。二、一审法院未针对医疗部员工人数、参与值班员工人数和几人轮流值班制度责令太阳湾老年公寓限期答复,未查明关键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述“证人欧某的证言,与上述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的不予确认”,既未明确哪些部分予以采纳,哪些部分不予采纳,也未明确不予采纳的理由。四、胡敏已通过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太阳湾老年公寓掌握其加班的证据,值班签到簿的原件在太阳湾老年公寓,公司应当提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胡敏未能举证为由驳回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五、太阳湾老年公寓应当对其统计的具体加班时长的计算过程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太阳湾老年公寓辩称,一、公司已提供全部考勤记录,根据该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的情况,公司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形。二、胡敏在公司任职医护部负责人,期间所有的工作安排均由其负责,其应当能够准确地提供工作时间安排及工资发放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敏提供的会员服务部考勤表、全科医生排班表及值班签到簿均无原件可以核实,且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从值班签到簿封面可看出,其属于医护部管理,而胡敏系原医护部主任,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且无论签到人是否为胡敏,均明显为同一笔迹,该签到簿系胡敏伪造。三、胡敏以指纹打卡的考勤记录表综合值班签到簿计算加班时间,明显不合理,与客观事实不符。值班签到簿系胡敏伪造,且太阳湾老年公寓一直以来均以指纹打卡作为考勤的唯一依据。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公司会在每月发放工资前与员工核对指纹打卡考勤记录,以核实加班、代班、调休及请假等情况,再依据核实后的考勤发放工资和加班费,而公司统计并经胡敏核实的加班情况均明确到0.5个小时,不可能存在其诉请中如此巨大的误差。四、胡敏称太阳湾老年公寓需要24小时有人在岗,包含节假日、双休日,且值班人员只有2-3人的情况不属实。胡敏在太阳湾老年公寓任职期间,公司既有轮流值班的医生,也有仅值白班的医生,如一审中证人欧某就是只上白班的医疗员工。胡敏通过上班时间和员工人数去推定其存在加班,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五、证人欧某与太阳湾老年公寓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曾在劳动仲裁阶段制作并提供伪造证据,有极其严重的诚信问题,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证明依据。综上,一审及劳动仲裁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胡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太阳湾老年公寓支付胡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50元、加班工资差额31461元、未按时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95元、工作服装费538元及2016年7-8月份的绩效工资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太阳湾老年公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合肥安兴太阳湾养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湾养生公司)(甲方)与胡敏(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第一条本合同期限采取下列第1种形式:(一)固定期限,本合同自2014年5月1日起生效,至2016年4月30日终止,为期2年;其中试用期2个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二条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本公司地点养护院岗位(部门),任医护部主任工种(职务)。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甲方应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乙方应认真履行劳动义务和自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并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规定,如安排乙方加班,应依法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及安排调休。”;“第四条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数额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试用期月工资为3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数额为4000元(有特别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乙方奖金,绩效工资和津贴等按甲方依法制定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第七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权益的;(五)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或者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第十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四)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胡敏进入太阳湾养生公司工作,担任医护部主任,后因部门合并,担任会员服务部经理。2016年6月17日,太阳湾老年公寓(甲方)与胡敏(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第一条本合同采取下列第1种形式:(一)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会员服务部经理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在太阳湾老年公寓。”;“第五条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下列第1种工时制。1、标准工时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第七条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每月15日为发薪日。”“第八条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下列第1种工资形式。1、计时工资。乙方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五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权益的;(五)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或者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第十六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四)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等内容。2016年8月29日,胡敏向太阳湾老年公寓提出辞职申请,其在《辞职(解聘)人员申请表及交接清单》中辞职申请一栏写明“公司领导:由于本人健康状况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申请辞去工作,请领导批准!”,次日,太阳湾老年公寓予以批准。2016年10月9日,太阳湾老年公寓对胡敏2016年7-8月份绩效考核的工资实际按30%发放。庭审中,太阳湾老年公寓对胡敏要求支付2016年7-8月份的绩效工资2400元予以认可。另查,胡敏在太阳湾老年公寓工作期间,公司收取了胡敏服装费538元。胡敏离职后,以太阳湾老年公寓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太阳湾老年公寓支付胡敏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750元;二、裁决太阳湾老年公寓支付胡敏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7890元;三、裁决太阳湾老年公寓支付胡敏未按时续签劳动合同2个半月的双倍工资9509元;四、裁决太阳湾老年公寓返还违法收取胡敏的工作服装费538元;五、裁决太阳湾老年公寓立即支付胡敏2016年7-8月份的绩效工资2400元。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蜀劳裁字【2016】第937号]裁决:一、太阳湾老年公寓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敏2016年7月、8月绩效工资差额合计2400元;二、太阳湾老年公寓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敏服装费538元;三、驳回胡敏的其他仲裁请求。胡敏不服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11月10日,合肥安兴太阳湾养生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合肥安兴太阳湾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胡敏因为身体原因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胡敏要求太阳湾老年公寓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敏未能举证证实其加班时间超出工资发放表备注的加班时间及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故胡敏要求太阳湾老年公寓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1461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胡敏与太阳湾老年公寓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终止,2016年6月17日双方才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6年6月1日开始,该补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劳动合同的期限间隔一个月,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胡敏要求太阳湾老年公寓支付未按时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依法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胡敏要求太阳湾老年公寓支付收取的工作服装费53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太阳湾老年公寓只发放胡敏2016年7-8月份绩效工资的30%,胡敏要求其支付拖欠的2016年7-8月份绩效工资2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阳湾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敏服装费538元;二、太阳湾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敏2016年7、8月绩效工资差额2400元;三、驳回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敏与太阳湾老年公寓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胡敏在太阳湾老年公寓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2016年1-8月份期间,胡敏存在加班事实。胡敏上诉主张由于太阳湾老年公寓在针对其具体加班时长的计算中存在错误,未能向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故应支付差额31461元。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胡敏提供的会员服务部考勤表、全科医生排班表及值班签到簿,均无原件可供核对;其次,会员服务部考勤表中制表人签字、领导签字两处及值班签到簿中考勤员签字、主管领导签字两处均无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第三,从太阳湾老年公寓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来看,太阳湾老年公寓每月已向胡敏发放了相关加班工资。故结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胡敏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切实有效的证明太阳湾老年公寓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胡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