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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田卫平、王锁琴等与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卫平,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锁琴,女,汉族,1976年4月23日,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阳,男,汉族,2002年6月22日,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负责人:XX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17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享有第三村民小组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2、第三村民小组、村委会向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支付土地补偿费2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村民小组、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家庭早在1984年就落户本村,分有宅基地、承包田,长期固定生活在本村32年,既是本村村民,更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无任何差别。《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相关司法观点也认为,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对这种平等性的确保,属于对基本人权的维护。本案中,恶意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为三六九等,实行差别待遇,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维护子孙后代今后平等的村民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公平审查,支持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的上诉请求。第三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上诉人第三村民小组对一审判决主文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一审认定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为第三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缺泛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争议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中作出认定处理,故本案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并不是解放后将自己的土地通过合作化给本集体的原籍村民及其子女后代,其本人或其父母通过户籍迁入取得的是本地村民资格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迁入户要想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必须依法经本集体民主议定程序即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成员同意接纳其参加方可,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集体民主议定同意接纳丁玉梅、丁致远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迁入并在本地建房居住、种田的事实,并不是法律规定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要件,本集体按迁入年限给予迁入户一些分配待遇,并非承认迁入户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判决认为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审驳回了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的诉讼请求,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当,请求二审法律依法予以纠正。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对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的上诉和第三村民小组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对第三村民小组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第三村民小组对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享有第三村民小组同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判令第三村民小组、村委会给付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土地补偿费224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分别是田卫平的妻子、女儿、儿子。田卫平原是金坛区西岗乡沙湖村村民,1984年,田卫平随父母将户口迁入原长竹埂村委会十队,1994年田卫平因为就学将户口迁走,2004年2月23日与王锁琴一起将户口迁回,田金阳于2004年8月16日落户十队,田某于2012年6月28日落户第三村民小组。田卫平1984年落户后分得宅基地建有151.30平米房屋和分得土地。2007年长竹埂村五、六、十队合并为长竹埂村第三村民小组,合并后的三个队对外使用第三村民小组的名称,对内的账目、资产仍以合并前的组织进行独立核算。2015年晨风集团征用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48.128亩(该幅地属于十队),发放土地补偿费1010688元。2015年8月9日,第三村民小组、村委会召集原十队村民代表讨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2015年8月22日原十队村民召开村民会议,经磋商80%以上的村民同意如下分配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外迁户10年内的不享受补偿款,10-15年享受10%的底数,15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增加10%,本村婚迁、生养享受100%、本村迁入多享受10%。作为代表的丁玉梅和季敖齐未在群众代表处签字认可。按照该分配方案,第三村民小组对包括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在内的部分成员实行差别化比例分配,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不认可该方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平等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土地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第三村民小组原十队的群众代表组成分配小组进行讨论,形成方案,后召开村民会议,80%以上村民同意签字认可该分配方案并予以公布。从该事项的上述办理程序来看,第三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方法的办理程序,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的。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属于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村民小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可以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案,这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基于司法干预的审慎性和适度性,法院尊重原十队大多数成员的意愿,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要求推翻原分配方案,享有同等分配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十队村民的分配方案,享有100%比例的村民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为每人56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村民小组上诉的问题。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田卫平于1984年随父母将户口迁入原长竹埂村委会十队,田卫平落户后分得宅基地并建房和分得土地耕种。虽然田卫平于1994年因就学而将户口迁走,但第三村民小组、村委会并未将田卫平分得的土地收回。2004年2月23日田卫平与其妻王锁琴一起将户口迁回,其子田金阳于2004年8月16日落户十队,其女田某于2012年6月28日落户第三村民小组。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田卫平一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系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上诉的问题。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系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获得土地补偿费之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应享有同等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故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要求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2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第三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二、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土地补偿费22400元。如果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该款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已预交),由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田卫平、王锁琴、田某、田金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骆云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