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竺海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海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海刚,曾用名竺海江,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海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丹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竺海刚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爵溪街道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东谷路人民医院西出口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竺海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竺海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竺海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竺海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竺海刚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爵溪街道海边的一家夜排档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东街道东谷路的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出口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竺海刚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竺海刚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竺海刚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竺海刚跟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7年1月12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竺海刚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90mg/100ml。被告人竺海刚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证实了竺海刚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的事实2.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证实了2017年1月10日0时50分许,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被告人竺海刚并将被告人竺海刚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等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竺海刚处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90mg/100ml的事实。4.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对涉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扣押、返还、查询情况及被告人竺海刚持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等情况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竺海刚的到案情况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竺海刚的身份情况的事实。7.被告人竺海刚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1月10日0时50分许,他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爵溪街道海边的一家夜排档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东街道东谷路的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出口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对他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并跟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海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竺海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海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人民陪审员 史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