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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中兴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程龙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程龙美,杨中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李克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锐,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龙美,女,1966年6月30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兴,男,1970年12月21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立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龙美、杨中兴,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险南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重新计算免赔金额。事实和理由: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即“保单载明的限额内计算免赔”,该条款的含义没有理解争议、没有歧义,应当根据该条款约定计算免赔。杨中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624241.87元(损失清单:1.医疗费17769.88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5032.26元;5.护理费7662.6元;6.残疾赔偿金446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假肢康复训练住宿费用3600元;9.假肢费用225597.6元;10.财物损失2000元;11.交通费1204元;12.鉴定费4560元,以上合计749802.3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余款627802.34元由程龙美、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0%,即502241.87元,另外第三人垫付的费用为75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后因计算标准变更,杨中兴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624718.67元(损失清单:1.医疗费17769.88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5259.26元;5.护理费8022.6元;6.残疾赔偿金446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假肢康复训练住宿费用3600元;9.假肢费用225597.6元;10.财物损失2000元;11.交通费1204元;12.鉴定费4560元,以上合计750398.3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余款628398.34元由程龙美、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0%,即502718.67元,另外第三人垫付的费用为75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18时左右,程龙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5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南莫镇南莫村3组地段时,遇有杨中兴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着鲜秀琴由南向北行经该处。程龙美所驾车辆前部与杨中兴所驾车辆右侧相碰,致杨中兴、鲜秀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中兴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复合型外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头部外伤、腹部挤压伤,2016年1月1日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2016年1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杨中兴花去住院医疗费17769.88元(含道路救助基金实际垫付7586.8元)。2016年1月2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6]第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龙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中兴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鲜秀琴无责任。杨中兴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残疾器具费进行法医学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中兴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低血容量性休克、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右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即以2016年2月28日,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9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杨中兴支付鉴定费1560元。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杨中兴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6日出具苏康(2016���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中兴右大腿截肢,残端可见一弧形手术瘢痕,残疾较长,并伴有较为严重的残疾痛及幻肢痛;2.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大腿假肢,价格为31333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杨中兴支付鉴定费3000元。程龙美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月25日,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鲜秀琴向法院起诉程龙美、保险公司,要求先行支付其医疗费10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鲜秀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医疗费为91096.27元,并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62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鲜秀琴医疗费5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鲜秀琴医疗费68877.02元。三、驳回鲜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6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程龙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中兴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杨中兴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还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杨中兴主张医疗费17769.88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杨中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一审被告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应为18元/天,对一审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信,故杨中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杨中兴主张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一审被告予以认可,法院照准。杨中兴主张误工费5259.26元(59天×89.14元/天)、护理费8022.6元(90天×89.14元/天),���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对杨中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杨中兴主张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20年×60%),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根据江苏省南通市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城乡居民收入的增加,其城乡已趋于相同,故受害人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的居民伤残死亡赔偿金标准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龙美认为对残疾等级有异议,程龙美以未收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为由提出要求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已依法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程龙美未能提供反驳性的其他证据,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采信。故杨中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准确,法院予以支持。杨中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杨中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杨中兴主张假肢费用225597.6元[3133元×(80.67-46)÷4×(1+5%×4)元/天]、假肢康复训练住宿费用3600元(30天×120元/天),程龙美、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杨中兴现未实际安装、计算年限未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法院采信一审被告意见,杨中兴可待实际安装假肢后,再行主张该项损失。杨中兴主张交通费1204元,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300元。杨中兴主张车辆损失和衣物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碍难支持。杨中兴主张鉴定费456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但应计入诉讼费用中。综上,本案中,法院确认杨中兴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69.8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8022.6元、误工费5259.2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98687.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中,杨中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龙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杨中兴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程龙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无不计免赔)。《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起事故中,杨中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且杨中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就杨中兴总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可依法减轻程龙美20%的赔偿责任,应由程龙美负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两人受伤,(1)鲜秀琴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6696.6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计98100.64元[(2016)苏0621民初679号案件中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鲜秀琴医疗费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杨中兴医疗费17769.8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19029.88元,两人本次合计117130.52元,故两人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2)鲜秀琴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869.12元、误工费15325.2元、交通费300元,计117274.92元;本起事故造成杨中兴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8022.6元、误工费5259.26元、交通费300元,计479657.86元,两人的损失合计596932.78元,超出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110000元的限额。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鲜秀琴(2016)苏0621民初679号已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中兴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名伤者平均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鲜秀琴55000元,赔偿杨中兴5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鲜秀琴总损失215375.56元(医疗费96696.6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869.12元、误工费15325.2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55375.56元(215375.56元-5000元-55000元),由程龙美赔偿80%即124300.45元,由杨中兴赔偿20%即31075.11元。杨中兴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38687.74元(498687.74元-5000元-55000元),由程龙美赔偿80%即350950.19元。因程龙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鲜秀琴和杨中兴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程龙美赔偿合计475250.64元,超出了商业三者险的范围30万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万元,但应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担,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鲜秀琴78464.14元,赔偿杨中兴221535.86元。因在(2016)苏0621民初679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鲜秀琴68877.02元,故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鲜秀琴9587.12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45836.31元由程龙美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杨中兴221535.86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程龙美赔偿129414.33元。程龙美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照准。故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程龙美尚应赔偿119414.33元。程龙美要求对投保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在(2016)苏0621民初679号中,程龙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程龙美再次提出对投保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关于免赔率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可按约免赔15%,但是,在对于该免责条款中理赔计算的基础发生争议且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根据有利于受益人的原则作出解释。因此,保险公司理赔款的计算应��以程龙美对伤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75250.64元为基数,而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最高限额30万元,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垫付杨中兴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法院照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垫付杨中兴医疗费7586.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法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中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5000元,合计60000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杨中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1535.8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81535.86元,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应赔偿杨中兴276535.86元。三、程龙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赔偿杨中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9414.33元,因程龙美垫付10000元,程龙美尚应赔偿杨中兴119414.33元。上述一至��项,该款由保险公司、程龙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汇入法院代为转交杨中兴,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四、杨中兴在获取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款7586.80元。五、驳回杨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2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8082元,由杨中兴负担2117元,由程龙美负担5965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赔的计算是比较复杂和专业的问题,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免赔,但“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的表述对于普通投保人来说仅能理解为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一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但具体在某一起事故中如何计算免赔金额,仅从该条款上是不能明确知晓的。且免赔的是部分损失,按通常理解应当以“损失”金额为基础计算免赔,原审法院以损失数额为基数计算免赔额并无不当。紫金财险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