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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加勇与张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勇,张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勇,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岩岩,济南历城柳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玲,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加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加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加勇与张强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5日,因张强讨要借款时,砸毁张加勇的窗户,进而导致两人发生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张强伤及张加勇头部,导致张加勇的头部肿痛,但当时张加勇并未意识到伤情的严重性,只是简单的服用消炎药、止疼片。张加勇于2015年6月22日,因双下肢静脉曲张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张加勇头部疼痛,经过检查,才偶然发现其硬膜外血肿(陈旧性)、枕骨骨折。自张加勇与张强发生厮打,张强伤及头部后,再未伤及头部,因此,张加勇硬膜外血肿(陈旧性)、枕骨骨折与张强殴打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张加勇出院以后,便将自己硬膜外血肿(陈旧性)、枕骨骨折的情况告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自己的伤害。公安机关也去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调取了相关材料,并对张加勇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张强不赔偿,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了历城公(仲)行罚决字[2016]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因张加勇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公安机关建议张加勇通过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故张加勇诉至法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五条之规定,自张加勇报案将自己的伤情告知公安机关时,时效已经中断,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9月19日��出了历城公(仲)行罚决字[2016]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重新起算,故张加勇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张加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强赔偿医疗费6119.46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财产损失560元,合计14679.46元;2.诉讼费由张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16时,张强酒后到张加勇家中讨要借款时,用砖头将张加勇窗户玻璃砸碎3块。张加勇赶到家中,与张强在其家门口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6日,张加勇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大隐静脉曲张、硬膜外血肿(陈旧性)、枕骨骨折。张加勇主张医疗费6119.46元,并提交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药费收据二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药费收据缺乏处方、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张加勇财产损失560元,仅提供署名为刘朋的证明一份,并非正式消费票据,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适用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张加勇自认在2015年7月6日出院后,未向张强主张权利,至2016年11月9日本案起诉之日已超出诉讼时效,胜诉权丧失,故张加勇要求张强赔偿医疗费6119.46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加勇要求张强赔偿���产损失,无其他证据佐证,张加勇要求张强赔偿财产损失5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加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张加勇主张,依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历城公(仲)行罚决字[2016]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但该处罚决定书,对��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的依据是“张强用砖头将张加勇家北墙三扇窗户玻璃砸坏”,而并非张加勇人身受到伤害。张加勇不能证明其在起诉之前请求过保护其民事权利,张加勇主张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证据不足,且张加勇在一审中认可在2015年7月6日出院后,未向张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至2016年11月9日本案起诉之日已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十日书记员  吴颖颖 关注公众号“”